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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初字第03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王欢与陶峰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欢,陶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3320号原告王欢,女,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泾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军,陕西省泾阳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峰,男,汉族,农民,住富平县淡村镇淡村村。委托代理人张彦,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欢与被告陶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银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陶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欢诉称,其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4月份同居生活,2011年4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隐瞒其真实年龄及其与前妻生有一儿子的事实导致夫妻经常吵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由被告支付医疗费用20000元,经济帮助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陶峰辩称,被告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双方有一定了解,不存在隐瞒年龄的问题,且被告在陕北打工期间,经常给原告汇钱,夫妻之间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4组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2、原告病历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正在子洲县中医院接受结核病治疗,已经花费医疗费8766.62元;3、山西运城守信中医院结核病医院购药单据四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正在接受结核病治疗;4、泾阳县医院出具的病例(复印件),证明原告现有妇科病,正在接受治疗。被告陶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2组证据:1、陶峰给王欢及其亲属的汇款票据共十张和王欢银行存折上进出账明细,证明被告的收入大多给了原告,夫妻感情很好;2、借款条据六张,共计64000元,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64000元。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2、3、4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且证人需出庭作证。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王欢所举的第1组证据,对其提供的第2、3、4组因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因其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认定,对其提供的第2组证据仅有借款条据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且原告明确表示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故本院不予认定。依据确认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欢与被告陶峰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4月份同居生活,2011年4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陶峰系再婚,与其前妻生有一儿子,由陶峰抚养。陶峰经常在外打工,王欢在其娘家居住,夫妻双方聚少离多,陶峰曾给王欢汇款供其生活花费。本院认为原告王欢与被告陶峰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互相珍惜,互相尊重,婚后发生矛盾应正确对待,正确处理,原告要求离婚,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故原告之诉,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欢与被告陶峰离婚。诉讼费用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银学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福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