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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东民初字第2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眉山市汇通天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吴金全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市汇通天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吴金全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2698号原告:眉山市汇通天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裴城路32-42号。法定代表人:姚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贵春,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全。原告眉山市汇通天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典当公司)诉被告吴金全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裁定将被告吴金全位于彭山县彭溪镇蔡山五社162㎡土地(土地证号:彭国用(2007)第14**号)的处分权予以冻结。原告汇通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贵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典当公司诉称,2011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土地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典当期限3个月,月综合费率、月利率2.5%。合同还就发放当金的先决条件、违约责任、逾期归还借款当金、利息、综合费及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所欠当金、利息、综合费总额的10%加收罚息等作出约定。同日,双方签订《土地典当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彭山县彭溪镇蔡山五社162㎡土地(土地证号:彭国用(2007)第1485号)为借款**万元提供抵押,抵押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当金及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期限为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10月26日。合同还就抵押物保管、处分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因彭山县国土局不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将《关于吴金全在我公司借款的函》交该局签收。2011年7月27日,被告收到当金。被告仅将综合费及利息支付至2012年5月26日,当金到期也未支付。故具状诉求:1、判令被告归还当金30万元及从2012年5月26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月综合费率、月利率2.5%计算的综合费、利息。2、判令被告以位于彭山县彭溪镇蔡山五社162㎡土地(土地证号:彭国用(2007)第14**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吴金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土地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眉汇典(2011)字第0727-1号),主要约定:第一条:1、被告以其位于彭山县彭溪镇蔡山五社162㎡土地全部产权抵押,向原告典当借款。该土地估价为55万元,被告借款用途为商业周转。原告同意接受被告以该土地为本合同项下债权之担保。2、典当借款30万元。3、典当期限3个月,自原告发放当金之日起算,每满30日为一个月。4、典当月综合费率、月利率为合计2.5%,即7500元,从发放当金之日计算,被告必须按月缴清。否则以逾期每日按所欠当金利息和综合费总额的10%加收罚息。5、典当期满时被告应付清费息、偿清当金。被告借款逾期,原告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所欠当金、利息、综合费总额的10%加收罚息。6、典当期限届满5日,被告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为绝当,自绝当日起至被告所欠当金及利息、费用全部偿还原告之日止,无论诉讼或非诉讼原因导致,被告均应按第4条约定的息费标准和所欠当金承担该期间内当金的利息、综合费和罚息。第四条:被告违约,按当金的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提前解除合同,向原告缴清利息、综合费、偿清当金、缴清罚息。同日,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当金30万元。双方签订《土地典当抵押合同》(合同编号:眉汇典(2011)字第0727-2号)主要约定:被告以其位于彭山县彭溪镇蔡山五社162㎡土地的全部产权作抵押向原告典当借款。抵押期限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10月26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当金及利息、综合费、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原告就该土地有优先受偿权。合同同时对抵押登记、抵押权的实现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致函彭山县国土局:吴金全在汇通典当公司借款30万元,详见《土地典当抵押合同》、《土地典当借款合同》及《土地典当抵押物清单》。土地证已交接,如没有汇通典当公司书面同意,该宗土地不得挂失、转让,不得用于其他融资。彭山县国土局负责人毛伟签收了该函,但未就该土地办理抵押登记。现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当金,仅给付了原告2012年5月26日前的综合费用和利息。故原告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收条、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土地典当借款合同》、《土地典当抵押合同》、土地典当抵押物清单、原告致彭山县国土局的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典当借款合同》和《土地典当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土地典当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给付当金3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当金、利息和相关费用,违反合同义务,应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我国《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典当当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费及管理费用,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续当届满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故绝当期应为2011年11月1日。在绝当后,原、被告的典当法律关系应当终止,被告无须再向原告支付综合服务费用。因原告对逾期的月综合费率、月利率没有具体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5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综合费率计算的综合服务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5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综合费率、月利率合计为2.5%计算的利息,因该利息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从2012年5月26日起计算到当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原、被告在《土地典当抵押合同》中约定了被告以其位于彭山县彭溪镇蔡山五社162㎡土地的全部产权作抵押向原告典当借款。且彭山县国土局已签收不得就该宗土地挂失、转让,不得用于其他融资的函,故原告请求被告以该土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未就该土地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被告吴金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金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眉山市汇通天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30万元及从2012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眉山市汇通天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费用范围内就被告位于彭山县彭溪镇蔡山五社162㎡土地(土地证号:彭国用(2007)第1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眉山市汇通天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63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783元,由被告吴金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丰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汪 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