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终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中冶崃山纸业有限公司与成都锦兴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冶崃山纸业有限公司,成都锦兴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终字第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崃山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羊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子岷,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锦兴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经济开发区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穆超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韬,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冶崃山纸业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管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中冶崃山纸业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首先,被上诉人成都锦兴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11563424元违约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系恶意增大诉讼标的;其次,双方当事人在《纸浆漂白二氧化氯制备系统商务合作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本案纠纷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邛崃市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而非原审法院;最后,原审法院超出法定审理期限作出裁定。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成都锦兴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对于其主张的11563424元违约金数额的具体计算方式和依据进行了说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纸浆漂白二氧化氯制备系统商务合作协议书》第十一章11.7条约定:“乙方提供的系统设备在达到技术合作协议规定的指标时,甲方应按照协议规定按时付款,否则每延长一日,按应付未付货款总额的0.2%计算支付乙方滞纳金。”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11563424元违约金数额的具体计算方式和依据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原审法院以当事人诉请的标的金额来确定级别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本案诉讼标的金额为174795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之规定,本案属原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当事人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中冶崃山纸业有限公司主张原审裁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彬代理审判员 肖黔蜀代理审判员 冯全印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佳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