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于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于某,农民。被告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贾艳英,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艳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同住一村,2005年经本村郭宝芬介绍订立婚约,次年二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二十七生育长子周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原告与被告订立婚约时年纪尚小,考虑问题比较简单,故在没有充分接触、相互了解的情况下便草率与之订婚、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性格、脾气等方面的差异逐渐显现出来,加之被告生性暴躁,经常因琐事打架生气,并且被告多次动手殴打原告。刚开始,原告念及孩子小,也希望被告能够痛改前非,一直心存幻想给被告机会,但今年以来,被告非但没有改掉毛病,反而变本加厉,现原告已彻底丧失与之继续生活下去的信心。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加之多年的争吵,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彼此有一定的了解。2005年经本村郭宝芬从中牵线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春季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自建立恋爱关系后不久便同居,感情很好,举行结婚仪式后仅三个多月儿子周某乙就出生了。儿子出生后双方感情更加融洽,彼此能够互谅互让。被告外出打工挣钱,生活幸福美满。2013年正月被告去唐山打工,原告在家经常用手机上网聊天,且常对被告撒谎。今年农历3月1日原告突然不辞而别,将儿子仍在家中由被告母亲照顾。被告为了家庭和睦到处寻找原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从未打过原告,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而编造的谎言。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共同生活期间能够相互体贴、相互尊重,感情尚未破裂,现被告能够原谅原告,希望与原告共同抚养儿子,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住一村,经被告的老婶郭宝芬介绍,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5月19日订亲,××××年××月××日举行农村结婚仪式,当时原、被告均未达到结婚年龄,故未进行结婚登记。原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周某乙。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陈述主要因为被告脾气不好,经常打架生气,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原告很怕被告,生气时不敢理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婚后被告外出打工,但以电话联系感情。被告不知道什么原因导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儿子。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小同村居住,彼此了解,双方在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便同居生活,可见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活中虽因性格、脾气等原因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双方互谅互让、是有和好可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廉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玉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