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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自华与被告雍小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雍青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杨自华(曾用名杨志华),男。委托代理人李传勇,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雍小春,女。被告四川省南部县鸿照运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丽,该公司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大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楠,男,该公司职工。被告雍青伟,男。原告杨自华诉被告雍小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雍青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勇,被告雍小春、雍青伟,被告安邦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大建的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南部县鸿照运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自华诉称:2012年5月21日14时50分,原告驾驶川R299**号五羊牌二轮摩托车从县城新安路行至天一路时,被第一被告雍小春所驾驶的川RN32**号北京现代牌出租车快速撞上,当即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摩托车损毁。后原告被送到南充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12日出院转至南部县河东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康复期);2、右足第四跖骨折(康复期)。2012年6月7日,南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南公交认字(2012)第01-100号道路���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雍小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4月1日,经原告杨自华委托,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通达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右足背轻度肿胀,右第3、4、5趾伸屈活动受限,右脚外侧纵弓结构破坏,属九级附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建议认定7000元;住院期23日建议认定2人护理、其余住院日建议认定一人护理。经了解,第一被告所驾川RN32**号北京现代牌出租车系挂靠在第二被告处经营,第一、二被告已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车祸受伤,不仅身心遭受痛苦,且经济损失惨重。虽第一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相关费用至今未全部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至今未能协商解决。为此原告特将被告依法起诉于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89880.0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雍小春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被告雍青伟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四川省南部县鸿照运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递交证据。被告雍青伟辩称:1、川RN32**号北京现代牌出租车是我的,该车挂靠在南部县鸿照运业发展有限公司;2、我在南部县人民医院垫付了医疗费2490.18元,在南充东方医院垫付了49032.86元,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1000元;4、雍小春是我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安邦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2、对于鉴定结论请求给予7天时间审核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3、医疗费建议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5、我公司垫��了1万元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14时50分许,被告雍小春驾驶川RN32**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由南部县蜀北大道至奥体中心,行至蜀北大道棉纺厂旁,遇杨自华驾驶川R299**号五羊牌二轮摩托车,由南部县新安路行至天一路时,两车在让行中相撞,造成杨自华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认定:当事人雍小春驾驶机动车行驶速度过快、对道路上的情况观察不足、临危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杨自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雍小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杨自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杨自华即被送入南部县人���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2490.18元,该费用由被告雍青伟支付。当日,原告被送入南充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小腿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胫腓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3、右小趾中节趾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伴近端趾面关节半脱位;4、右足第四蹠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原告杨自华在南充东方医院花去住院治疗费49032.86元,该费用亦由被告雍青伟支付。出院次日,原告转入南部县河东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康复期)、右足第四蹠骨骨折(康复期)”,出院遗嘱及建议“扶双拐下床活动,每月复查x片一次。门诊随访,根据复查决定行走及去拐行走。术后一年半来院根据x片情况决定取内固定物。若有不适,随时到医院就诊。加强营养,门诊休治三月。”在该院住院费用5765.85元由原告杨自华支付。出院后,原告杨自华在南部县河东卫生院及私人诊所进行门诊治疗并支付医疗费2130.9元,其中290.4元产生在2013年3月13日后。经原告申请,2013年3月13日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进行了鉴定并作出南通达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⑴被鉴定人杨自华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右足背轻度肿胀,右第3、4、5趾伸屈活动受限,右脚外侧纵弓结构破坏。属玖级附拾级伤残;⑵被鉴定人杨自华继续治疗费建议认定七千元;⑶被鉴定人杨自华护理时限及人数:住院期23日建议认定2人护理、其余住院1人护理。原告缴纳鉴定费25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89880.05元。审理中,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杨自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3年7月9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华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8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40.i条之规定,杨自华右胫腓骨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本次鉴定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垫付鉴定费700元,照相、建档等费用100元,交通费1500元。原告杨自华系农村居民,从1993年至今从事生猪饲养、贩卖,自2011年5月至今在南部县南隆镇金葫路五里小区李胜海家租房居住。另查明:川RN32**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的所有人为雍青伟,该车挂靠于被告四川省南部县鸿照运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南部县鸿照运业发展有限公司将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5日24时止。被告雍小春是被告雍青伟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邦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已经预赔付医疗费10000元,此款含在被告雍小春支付的医疗费中,被告雍小春另向原告杨自华支付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雍小春是被告雍青伟雇请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定,被告雍青伟作为雇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四川省南部县鸿照运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法定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RN32**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以及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安邦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本案的侵权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雍青伟对原告杨自华的相关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原告杨自华虽系农村居民,但自1993年至今从事生猪饲养、贩卖且在城镇居住生活达两年以上,其收入来源包括了城镇和农村,因此,本院酌情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纯收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综合计算为宜。原告杨自华请求赔偿的数额及标准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出以下认定:1、经审查,原告的有效医疗票据金额为59419.79元,其中有290.4元产在鉴定之后,应计算在续医费之内,其续医费为7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人民币66129.39元(59419.79元-290.4元+7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12%的比例扣除自费药,本院予以认可;2、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治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了鉴定,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本院对原、被告选定的四���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的鉴定予以采信,对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续治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予以采信。据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9350.8元(20307元/年×20年×22%),其计算标准及伤残等级不当,本院按2012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纯收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相结合的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7308元【(20307元/年+7001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误工费37320元【(137天+174天)×120元/天】,因其未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本院依据2012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误工时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医嘱要求的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认定其误工费为23537.36元(35873元/年÷12月×7月+35873元/年÷12月÷21.75天/月×19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200元(23天×2人×120元/天+114天×1人×120元/天),其计算标准及方式有误,本院认定为17558.5元(35873元/年÷12月×1月×1人+35873元/年÷12月×4月×1人+35873元/年÷12月÷21.75天/月×19天×1人);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137天×30元/天),其标准过高、天数不当,本院认定为2780元(139天×20元/天);4、原告主张营养费2740元(20元/天×137天),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及其他费用2300元,本案鉴定费合计4800元;6、原告主张交通��4000元,考虑原告就医次数、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认定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自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的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27308元、误工费23537.36元、护理费1755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84903.8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自华;二、原告杨自华的其余医疗费48193.86元(66129.39元×(1-0.12)-10000元】、营养费2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80元,合计人民币53713.86元,由被告雍青伟赔偿70%即37599.7元,被告四川省南部县鸿照运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杨自华自行承担;三、原告的其余医疗费7935.5元(66129.39元×0.12),由被告雍青伟赔偿70%即5554.9元,被告四川省南部县鸿照运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杨自华自行承担;鉴定费4800元,原告杨自华承担3050元,被告雍青伟承担1750元;四、以上三项相互品迭并扣减被告雍青伟已经支付的42523.0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已经预赔的10000元及垫付的2300元鉴定费、交通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自华赔付人民币74985.42元(84903.86元+37599.7元+5554.9元+1750元-42523.04元-10000元-2300元),向被告雍青伟支付人民币35218.14元(42523.04元-5554.9元-1750元);五、驳回原告杨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杨自华负担2400元,被告雍青伟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