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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商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金××与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1027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蒋××。原告金××为与被告蒋××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起诉称:原告曾为被告蒋××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开户的信用卡(卡号:××)提供担保。被告使用该卡透支后未按期归还透支本息,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向原告催讨要求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代其偿还透支本息51317.5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代偿的银行卡透支本息51317.55元。原告金××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出具的证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蒋××偿还了信用卡欠款51317.55元的事实。被告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蒋××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蒋××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后,有权向被告蒋××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金××代偿款51317.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3元,由被告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黄玲玲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