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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一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9-12-09

案件名称

李国琼与孙鑫,任晨阳,郝茹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国琼;孙鑫;任晨阳;郝茹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00510号原告李国琼,女,195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春亮,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鑫,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高陵县。被告任晨阳,男,199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高陵县。被告郝茹亚,女,195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高陵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秦电(金石)国际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武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军,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楼,该单位员工。原告李国琼诉被告孙鑫、任晨阳、郝茹亚、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琼的委托代理人张春亮与被告任晨阳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鑫及郝茹亚经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琼诉称,2012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孙鑫驾驶被告郝茹亚所有的陕AXXXXX轿车沿泾渭路由北向南倒车至西营十字北20米处时撞上行人李国琼,致李国琼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长庆油田职工医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数千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0天,后回咸阳并在陕西省水电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10月23日高陵县交警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2]2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鑫对这次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很大的痛苦,就赔偿事宜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李国琼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246元;2、精神抚慰金1000元及鉴定费840元共计184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孙鑫和郝茹亚承担。被告孙鑫及郝茹亚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任晨阳辩称,因购车时是分期购买,购车手续中需要结婚证,而任晨阳未婚,所以借用郝茹亚的身份证、结婚证去买车,登记车主为郝茹亚,但实际车主为任晨阳;孙鑫与任晨阳系朋友关系,且孙鑫本人有驾驶证,孙鑫找任晨阳借车,任晨阳便同意了,故任晨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计算合理赔偿;医疗费应减去其中没有人名的那张;营养费无医嘱不赔偿;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赔偿;误工费结合原告年龄,也未提供误工证明,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因为不构成伤残;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任晨阳借用郝茹亚的身份证购买陕AXXXXX车,即该车的登记车主为郝茹亚,而实际车主为任晨阳;孙鑫与任晨阳系朋友关系,孙鑫向任晨阳借用该车,孙鑫本人具有机动车驾驶证,2012年10月10日14时,孙鑫驾驶陕AXXXXX车沿泾渭路由北向南倒车至西营十字北20米处时与行人李国琼相撞,致李国琼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3日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2]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鑫驾驶车辆倒车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琼无责。事故发生后,李国琼入住长庆油田职工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7天,出院证上建议休息30天,后又在陕西省水电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14元。此外肇事车辆陕AXXXXX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止。原告立案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7月30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2013]法医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国琼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此外,李国琼的出生年月为1950年1月18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李国琼的各项损失可认定如下:1、医疗费3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即30元×7日;3、护理费560元(80元×7日,原告要求每日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4、鉴定费840元;5、交通费无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212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因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李国琼已63岁,无固定工作且也未提供误工收入证明,对于误工费本院亦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事故造成李国琼的各项损失应先由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包括医疗费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524元,未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包括护理费5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60元,因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也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因孙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琼无责,对于不属于交强险范围部分840元鉴定费应由孙鑫承担;任晨阳借用郝茹亚的身份证购买车辆,郝茹亚即登记车主,登记车主对机动车的运行不享有支配权,也不获得运行所生任何利益,故登记车主郝茹亚不承担赔偿责任;孙鑫有机动车驾驶证,任晨阳将车辆借给孙鑫,任晨阳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故任晨阳也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李国琼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84元二、孙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国琼人民币840元。三、驳回李国琼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孙鑫负担,李国琼已预交,由孙鑫付给李国琼。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树勋代理审判员  武祎峰代理审判员  曹 丹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学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