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望民初字第01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字支行与曾彪、汤艳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字支行,曾彪,汤艳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01495号原告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字支行。法定代表人纪向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龙,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副行长。被告曾彪,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汤艳群,女,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丁字支行)与被告曾彪、汤艳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彪、汤艳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丁字支行诉称:2010年11月4日,原告农商行丁字支行与被告曾彪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并以被告曾彪位于座落���丁字镇和尚村中屋组房产作为抵押,原告于2011年11月5日发放贷款56200元给被告曾彪,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4日止,该笔贷款均由借款人、抵押人当场签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汤艳群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上签字,房产抵押担保均在望城区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他项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取得贷款后,没有如期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和全部利息。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金56200元及截止2013年9月5日利息1307.2元(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享有曾彪抵押房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曾彪、汤艳群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凭证;3、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曾彪、汤艳群共同借款的事实;4、湖南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现金70000元的事实;5、望城县房地产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将座落于丁字镇和尚村中屋组0120738栋房产向原告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曾彪、汤艳群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被告曾彪因购买材料需要,与原告农商行丁字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9.5268%,逾期罚息在原借款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汤艳群作为共同借款人亦签名认可。同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曾彪以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丁字镇和尚桥村中屋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他镇丁字镇字第510003715号他项权证。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债权利息、债务人不按时清偿债务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曾彪发放了贷款。被告肖泽富取得贷款后,仅按期偿还了原告138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拖欠不还,遂酿成纠纷,原告于2013年9月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截止至2011年1月27日,被告曾彪共欠原告本金56200元,利息1307.2元,合计57507.2元。再查明,被告汤艳群系被告曾彪妻子,并签订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曾彪发放了贷款,被告取得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曾彪、汤艳群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至原告诉至本院之日,原告的债权确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曾彪的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九十五条、二百零二条、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彪、汤艳群限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字支行本金56200元,利息1307元,本息合计57507.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5日,后段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结之日止);二、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字支行对被告曾彪所有的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望房权证丁字第000262**号房产处置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237元,由被告曾彪、汤艳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湘审 判 员 唐 毅人民陪审员 谢 欢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勇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