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一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马广义、胡梅英与被告朱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广义,胡梅英,朱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653号原告马广义,男,汉族,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街道办事处退休人员。原告胡梅英,女,汉族,安阳市东郊供销社退休职工。被告朱相林,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朱相海,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薛建国,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广义、胡梅英诉被告朱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广义、胡梅英,被告朱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相海、薛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广义、胡梅英诉称,被告朱相林与原告马广义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投资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1年元月27日借原告马广义、胡梅英夫妻二人人民币5950元,被告朱相林承诺,从2011年2月开始每月还50元,最初被告2011年5月16日下午来还过150元,说是2011年2月、3月、4月的还款,以后再也没有还过一分钱,多次去讨要未果,至今两年有余,被告朱相林不守信用,躲避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相林立即返还原告马广义、胡梅英夫妻二人全部借款58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朱相林承担。被告朱相林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朋友关系,是商业经营合作关系。被告是销售药品的,原告在办事处工作,当时负责收管理费。被告从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二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经营销售药品部挂靠在唐子巷办事处名下,每月交管理费150元,后原告说想参股,说风险自负,盈利共担,后来被告门市关闭,并告知原告。两年之后,原告提起分红事宜,当时被告已患病,原告就自己拿着写好的借条,让被告稀里糊涂签了字。门市关闭后,原告欠交两年的管理费,每月150元,加上原告参股的2000元和一些利息,正好就是原告所说的5950元。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被告朱相林向原告马广义、胡梅英夫妻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马广义夫妻人民币伍仟玖佰伍拾元,(以前欠条陆仟作废),从2011年2月开始每月还伍拾元。借款人朱相林”。该欠条是原告胡梅英书写,朱相林签字并捺手印。2008年6月6日,被告朱相林向原告马广义书写借条一张,写明“今借马广义人民币现金计陆仟元整,¥6000元。朱相林。注:今年年底最少还壹仟元,两年内还清。朱相林”。原告称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150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马广义、胡梅英于2013年6月12日因该笔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按撤诉处理。被告朱相林曾经营安阳市文峰兽药采购供应站,2012年5月7日医院诊断证明显示被告患脑梗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借条、结婚证、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税务登记证、照片、诊断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相林于2008年6月6日向原告马广义借款6000元,并书写借据,后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重新向原告马广义、胡梅英夫妻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马广义夫妻人民币伍仟玖佰伍拾元,(以前欠条陆仟作废),从2011年2月开始每月还伍拾元。借款人:朱相林”,被告朱相林在该欠条上签字并捺手印,依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对该款项应按约定偿还。原告称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偿还借款15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下欠原告借款5800元未偿还。按原、被告双方约定,从2011年2月起被告应每月偿还5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50元,从2011年5月至今2013年10月,被告应偿还原告款项1500元,下余款项被告应于每月月底前偿还50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不符合双方约定,且双方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重新出具借款欠条,双方对还款时间予以分期约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被告之间是商业经营合作关系,该款项系原告入股费、两年管理费及利息,该辩称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相林应偿还原告马广义、胡梅英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元,其中,被告朱相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广义、胡梅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元,下余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元,被告朱相林应从2013年11月起每月月底前偿还原告马广义、胡梅英50元,直至该款项偿还完毕;二、驳回原告马广义、胡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相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莉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