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979号原告李某某,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被告代某,女,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6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9年9月初原被告认识,1999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1月2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已无感情可言,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代某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由邹城市民政局出示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提交2013年6月24日由邹城市大束镇葛炉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未予质证。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初原被告认识,1999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后被告离家出走。2013年6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庭审查证认定的,书证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一些家庭琐事引起的,但是如果双方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妥善处理家务琐事等矛盾,相互交流,相互谦让,相互信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维持。所以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存来审判员 侯祥森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