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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35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平(曾用名:李小阳),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惠城法刑一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依法提讯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平从事贩卖毒品的违法活动,从“军哥”(情况不详,在逃)处购买毒品,然后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云、王某平、刘某莲等人,从中谋取利益。2013年6月4日22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惠城区刘屋山快迪便利店附近抓获李平,当场从其左裤袋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疑似冰毒物品九袋(共净重14.1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K粉物品一袋(净重14.0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随后,公安人员在刘屋山一出租屋三楼一号李平住处起获电子称一部、半袋吸管和六袋透明包装袋。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程序合法。2、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平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陈某云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小杨(即李平)是邻居,其于2012年11月开始吸食毒品,大约一星期吸食毒品两、三次,其吸食的毒品是向小杨购买的。2013年6月4日晚上21时,其与小杨、干弟“阿星”还有另一个人一起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查获。陈某云通过相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李平就是小杨,是卖毒品给其的人。(2)证人王某平证言及辨认笔录,其于2012年12月开始吸食毒品,一般一星期吸食一次,2013年6月4日晚被公安人员查获。其所吸食的毒品是向老杨购买的,其自2013年春节前通过朋友认识老杨,其就向老杨购买毒品,每次购买就打他手机,后到刘屋山他租住的房屋和他交易,每次买200元,至今和他买过四次。王某平通过相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李平就是老杨,其向老杨购买过四次毒品。(3)证人刘某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3年6月4日和朋友房某花、小小一起吸食毒品,其所吸食的毒品K粉是房某花请的,冰毒是其向同楼三楼的小杨购买的,每次要毒品就打他电话,然后,他就会送过来。今天其及房某花、小小都被公安人员传唤了。刘某莲通过相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李平就是小杨,其向他购买过毒品。4、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刘屋山一快迪便利店附近抓获李平时,当场在其身上及住处查获疑是毒品、手机、电子秤等物证,当场予以扣押。5、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明经对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平身上查获的毒品进行鉴定,有14.16克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14.01克毒品含氯胺酮成分。6、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李平贩卖毒品时经常以手机作为联络工具。7、毒品相片,证明被告人李平对公安人员在其身上及住所查获的毒品作了指认及签供。8、到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于2013年6月4日22时30分许接到举报后,即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李平抓获。9、被告人李平供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被查获的毒品是自己吸食的。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平无视国法,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向三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李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上诉人李平上诉提出:三名证人证言不符事实,我没有贩卖毒品,身上毒品是用于吸食。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出示并质证。二审中,控辩双方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平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被告人李平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三名吸毒人员陈某云、王某平、刘某莲均指证了向上诉人李平购买过毒品,并对双方交易方式、地点进行陈述,证实了贩卖毒品的对象联系方式与上诉人李平供述其使用的联系方式一致,公安机关亦从李平身上查获的手机一部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李平使用二部手机的通话记录,显示上述手机与吸毒人员刘某莲、王某平的手机不分时段多次频繁联系,且与上述吸毒人员证言相互印证,公安机关并从李平身上查获毒品及其住处查获了电子称、包装袋,足以认定上诉人李平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李平上诉提出三名吸毒人员证实不符事实,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纯属有意逃避罪责,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志勇代理审判员  邱玉薇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薛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