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王某、罗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冷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罗某、冷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罗某、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3年3月某日,被告人罗某结伙他人窜至本县新市镇油脂有限公司(原新市油厂)西南一仓库内,采用翻墙搬运等手段窃得两个齿轮,价值人民币138元。2、2013年5月上旬某日,被告人王某、罗某结伙洪哥(另行处理)窜至桐乡市洲泉镇道村村石矶头一机埠内,采用溜门等方式进入机埠,窃得一台三相异步电动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3、2013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罗某窜至本县新市镇高林勇兴村一围巾厂,采用拆卸等方式,窃得一台美的空调外机,价值人民币4332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4、2013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冷某窜至本县禹越镇茅林村往新市方向高速公路边一小路上,采用撬锁砸车窗搭线等方式,将失主邓由洋停放着的彪马牌拖拉机窃走并将失主熊某停放着的拖拉机内的5升0号柴油窃走,共计价值人民币4355.15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综上,被告人王某盗窃作案共3起,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0187.15元;被告人罗某盗窃作案共3起,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5970元;被告人冷某盗窃作案1起,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4355.1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罗某、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认定立功情节意见、证人唐某、秦某、沈某甲、李某、沈某乙的证言、失主邓由洋、熊某、陆某、潘永芳的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罗某、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罗某、冷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