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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城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俊堂与刘爱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堂,刘爱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397号原告刘俊堂。委托代理人王钦伟。被告刘爱芬。原告刘俊堂与被告刘爱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堂及委托代理人王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7日,被告刘爱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又于同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爱芬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被告刘爱芬从原告刘俊堂处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刘俊堂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刘俊堂大哥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刘爱芬2012年5月27号”。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刘爱芬未偿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爱芬从原告刘俊堂处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系被告以书面方式确认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数额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爱芬偿付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爱芬另向原告借款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爱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爱芬偿付原告刘俊堂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35元,由原告负担176元,被告刘爱芬负担10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公告送达的,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永华代理审判员  马培伟人民陪审员  徐振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荣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