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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商初字第0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浩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融亿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浩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融亿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林云忠,何邦琴,王惠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商初字第0567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继昌,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开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浩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云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融亿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帮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林云忠,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何邦琴,女,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惠花,女,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与被告吴江市浩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燃公司)、江苏融亿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亿得公司)、林云忠、何邦琴、王惠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代理审判员郝振、人民陪审员洪志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薛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燃公司、融亿得公司、林云忠、何邦琴、王惠花阮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农商行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浩燃公司与原告下属震泽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浩燃公司向原告下属震泽支行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利率为年利率8.5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融亿得公司与原告下属震泽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融亿得公司为被告浩燃公司向原告下属震泽支行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下属震泽支行向被告浩燃公司发放该笔贷款。2012年5月18日,被告浩燃公司与原告下属震泽支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申请开具金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被告浩燃公司缴纳保证金40万元,敞口6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8日。同日,被告融亿得公司与原告下属震泽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融亿得公司为被告浩燃公司上述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5月15日,被告林云忠、何邦琴、王惠花向原告下属震泽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浩燃公司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在原告下属震泽支行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已到期,被告浩燃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上述承兑汇票也已到期,被告浩燃公司也未能按期归还垫付票据款,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浩燃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53944.34元(暂算至2013年4月20日,此后,对借款本金6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81%计算;对于票据款60万元的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半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被告融亿得公司、林云忠、何邦琴、王惠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浩燃公司、融亿得公司、林云忠、何邦琴、王惠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震泽支行(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浩燃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吴农商银借字[J10201205821)第02038号)。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浩燃公司向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借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基础上上浮40%,即年利率8.5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未依约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结息外,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50%),直至付清本息为止;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全部借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融亿得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保字[B10201205821)第02038号)。该合同约定:被告融亿得公司为被告浩燃公司向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依约向被告浩燃公司发放贷款60万元。2012年5月18日,被告浩燃公司作为申请人,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作为承兑人,双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承字[C10201205821)第02044号)。该合同约定: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同意承兑下列内容的承兑汇票:出票人吴江市浩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吴江英龙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00万元,出票日期2012年5月18日,到票日期2012年11月18日,保证金40万元;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付承兑人;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0.5‰计算,在承兑人同意承兑时一次付清;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按半年期相同贷款方式利率上浮50%执行。同日,被告融亿得公司作为保证人,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保字[B10201205821)第02044号)。该合同约定:被告融亿得公司为被告浩燃公司向原告申请的上述净额为60万元的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2011年11月25日,被告林云忠、何邦琴、王惠花向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该份承诺书载明:被告林云忠、何邦琴、王惠花自愿为被告浩燃公司2011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在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现上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浩燃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融亿得公司、林云忠、何邦琴、王惠花也未履行担保义务,遂致本案诉争。另查明:贷款人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为原告吴江农商行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最高额保证承诺书、承诺书、本息拖欠明细、承兑汇票清单原件各一份,保证合同原件两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与被告浩燃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以及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与被告融亿得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依约向被告浩燃公司发放贷款、垫付票据款后,被告浩燃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及足额交付票据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吴江农商行作为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的上级机构,有权行使其下属支行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产生的债权。被告浩燃公司结欠借款本金60万元、票据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浩燃公司按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偿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浩燃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票据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融亿得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浩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云忠、何邦琴、王惠花自愿为被告浩燃公司2011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在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而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债务发生于上述期间,故上述三被告依法对被告浩燃公司在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浩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3年4月20日的利、罚息为53944.34元;借款本金6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81%计算;垫付票据款6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票据款60万元为基数,按半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江苏融亿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林云忠、何邦琴、王惠花对被告吴江市浩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848元,由被告吴江市浩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江苏融亿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林云忠、何邦琴、王惠花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戴顺娟代理审判员  郝 振人民陪审员  洪志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钮洁甜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