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06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胶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王锡春,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菡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王锡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苏某酒后驾驶鲁XXXM**号灰色马自达牌轿车,从青岛志诚汽配有限公司出发,沿黄岛区王台镇台南路向西行驶至王台西村南北街后向北行驶,行驶约5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苏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车辆查询材料,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王锡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苏某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苏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苏某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苏某酒后驾驶鲁XXXM**号灰色马自达牌轿车,从青岛志诚汽配有限公司出发,沿黄岛区王台镇台南路向西行驶至王台西村南北街后向北行驶,行驶约5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苏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查获经过,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车辆查询材料,车辆照片、证明,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扰乱了公共交通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邦国审 判 员 张海涛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