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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3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村银行与被告赵金龙、贺有、贺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金龙,贺有,贺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329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村银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李鸿,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爱民,男,系该行职工。被告赵金龙,男。被告贺有,男。被告贺臣,男。原告围场农村银行与被告赵金龙、贺有、贺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兴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俊杰主审,审判员吴迪峰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爱民,被告赵金龙、贺有、贺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村银行诉称,我方于2009年12月24日与主债务人被告贺有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赵金龙、贺臣为主债务人被告贺有担保,从我方借款本金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31日,利率为9.9‰,此笔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催收,被告贺有给付了利息100.00元,所欠余款及利息被告主债务人及担保人未能偿还,被告已经违约。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被告尚欠欠款本金20000.00元、(自2009年12月24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利息为6898.64元,扣除给付的利息100.00元,下欠利息6798.64元,本息合计26798.64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原告对以上陈述除以自己的陈述外,并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借据;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借款申请书;4、担保人承诺书;5、贷款利息计算表;原告以1、3号证据证明被告柳利芬向自己借款的事实;2、4号证据证明担保人进行担保的事实;5号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利息的依据。被告贺有、贺臣辩称,原告所说的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及利息事实存在,没有异议,我们愿意偿还原告的借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以自己的陈述证实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与主债务人被告贺有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赵金龙、贺臣为主债务人被告贺有担保,从原告方借款本金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31日,利率为9.9‰,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贺有给付了利息100.00元,所欠余款及利息被告主债务人及担保人未能偿还,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自2009年12月24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利息为6898.64元,扣除被告赵金龙给付的利息100.00元,下欠利息6798.64元,本息合计26798.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围场农村银行与被告赵金龙、贺有、贺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贺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赵金龙、贺臣为主债务人被告贺有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但未履行担保责任,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围场农村银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6798.64元,本息合计26798.64元。被告赵金龙、贺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93.00元,保全费28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贾兴实审 判 员  吴迪峰代理审判员  徐俊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魏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