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庆兰诉被告潘晓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587号原告刘庆兰,女,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城关回族镇。被告潘晓寒,男,汉族,住宁陵县阳驿乡。原告刘庆兰诉被告潘晓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庆兰、被告潘晓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潘晓寒于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刘庆兰借走现金40000元,约定5月5日至8日以前归还,并写有借条。现该笔借款已超过还款期限,被告潘晓寒拒不还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晓寒口头答辩称:我借钱属实,但我现在无能力还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12年4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借原告现金40000元。另40000元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潘晓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通过庭审及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潘晓寒于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刘庆兰借款4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刘庆兰肆万圆整。40000.00潘晓寒2012年4月27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义务,原、被告之间具有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合同违约行为,故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自愿放弃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晓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庆兰借款4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潘晓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豫代理审判员 潘 勇陪 审 员 刘 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姜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