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2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常卫卫与深圳市平慧仪贸易有限公司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卫卫,深圳市平慧仪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116号原告常卫卫,女,1973年6月7日出生。被告深圳市平慧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办事处大三社区大三村5栋304。法定代表人何慧仪。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丰岭路21号。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本院受理原告常卫卫与被告深圳市平慧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慧仪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网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淘宝网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常卫卫与淘宝网络公司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电子商务信息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即为《淘宝网服务协议》,协议第九条第三项明确约定一旦产生争议,双方应以淘宝网络公司住所地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故按照协议管辖的约定,本案应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当事人各方未约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履行地点,故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合同,淘宝网络公司作为电子商务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即为履行义务一方,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亦应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常卫卫与淘宝网络公司签署的《淘宝网服务协议》明确约定,一旦产生争议,消费者与淘宝平台的经营者均同意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故应认定双方对管辖权做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淘宝��络公司住所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丰岭路21号,常卫卫与淘宝网络公司协议约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海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崔万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