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3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张运喜与王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喜,王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589号原告张运喜。委托代理人毛油丽。被告王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原告张运喜诉被告王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王燕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运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油丽,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运喜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和车辆损坏,现请求判令被告王燕赔偿医疗费2251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550元(50元/天×11天)、误工费7537.77元(35731元/365天×77天)、护理费1076.82元(35731元/365天×11天)、残疾赔偿金31370.40元(13071元/年×20年×12%)、鉴定费1200元、修理费1400元、交通费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72491.78元,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王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被告王燕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故原告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金额、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医疗费,按有效票据计算,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时间偏长。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不应支持。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情确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19时45分许,被告王燕驾驶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山区蜀山街道吉利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车上乘员韩玉芝(另案处理)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燕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韩玉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医生诊断为“小肠破裂”,共产生医疗费22404.29元。原告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评定,意见为构成交通事故2个10级伤残。原告车辆损坏,产生修理费1400元。另查明: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诊断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定损单、修理费票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确定为22404.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康复需要,应给予适当的营养补偿,故确定营养费为550元(50元/天×11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伤情和治疗、康复过程,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伤后77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请求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予以支持,故确定误工费为7537.53元(97.89元/天×77天);5.护理费1076.79元(97.89元/天×11天);6.残疾赔偿金31370.40元(13071元/年×20年×12%);7.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情确定为400元;9.修理费14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66269.0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本案中,因被告王燕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逃逸,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故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若王燕的行为,未构成犯罪,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肇事机动车驾驶员无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对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可以予以免责,并未规定对三者人身损失可以免责,故对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提出的人身损失免责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免责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1400元(即修理费),应由被告王燕赔偿。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提出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赔偿金额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运喜损失64869.0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燕赔偿张运喜损失14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张运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张运喜负担155元,王燕负担1457元。王燕应负担的诉讼费,张运喜同意王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殷小娟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人民陪审员 王 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彬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