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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一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曲宇歌与姜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宇歌,姜海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563号原告曲宇歌,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段大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被告姜海滨,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曲宇歌与被告姜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宇歌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大明,被告姜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宇歌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姜海滨称急需用钱,问原告是否有300000.00元,被告可以出借条,并且可以按月利6分计息,借款期限6个月。由于原、被告双方家庭关系较好,原告同意借钱给被告。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口前支行汇给被告2820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300000.00元的借条。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支付给原告月利息18000.00元后即不再支付利息,到约定的还款日期也不还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款,但被告称暂时没有钱还款、付息。后被告无故拖延,避而不见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0.00元及利息13141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起。被告姜海滨辩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和原告借给磐石的新海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公司)一共1500000.00元��包含本案的300000.00元,300000.00元是原告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利息支付了5个月的,由被告代支付给原告的,新海房地产公司是被告联系的,新海公司通过朋友找到被告借钱,被告把这个事情告诉了原告,原告曲宇歌说只能拿出300000.00元,我能拿1200000.00元,一共凑了1500000.00元,借给了新海房地产公司,当时原告知道是借给新海房地产公司的,新海公司知道利息的事情,新海公司每月按照1500000.00元本金给被告支付利息,我给原告他的300000.00元的利息,新海公司现在没还我钱,利息也没给,新海公司答应顶给被告8套房屋,房屋现在没有手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应如何偿还。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9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300000.00元)、汇款凭证一份(282000.00元),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双方有利息约定,借据和汇款凭证的差额就是利息,月利息6分。2、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是从其老姨尤玫处借的。3、保全费票据及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花费保全费的情况。被告姜海滨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没有异议。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1年9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300000.00元)、汇款凭证一份(282000.00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姜海滨向原告曲宇歌借款2820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的来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3(保全费票据及裁定书各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因本案纠纷,原告申请保全了被告位于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平安家园一区13号楼北侧24号车库的产籍,保全价值431412.00元,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9月15日,被告姜海滨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按月息6分计算。当日,以银行汇款的形式借款给被告282000.00元,被告姜海滨给原告曲宇歌出具欠条1份,该借款被告从2011年9月15日起使用,至今未还,借款时,双方约定本金300000.00元,扣除一个月利息18000.00元,实际给付282000.00元,后被告又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计54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在借款时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实际借给被告借款本金28200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借给被告282000.00元本金数额计算。关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约定的利息6分明显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按282000.00元本金计算,双方约定的预扣利息18000.00元的情形被否定,被告支付第一个月18000.00元利息的情况不成立,应认定被告支付3个月的利息(每月18000.00元),即被告已支付了2011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利息应当从2011年12月15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海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曲宇歌借款本金282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曲宇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71.00元,保全费2677.00元,合计10448.00元,由被告姜海滨负担。如果被告姜海滨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锐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