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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执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彪与冯正强、刘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彪,冯正强,刘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龙泉执字第951号申请执行人王彪。被执行人冯正强。被执行人刘敏。申请执行人王彪与被执行人冯正强、刘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王彪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龙泉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冯正强、刘敏给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8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和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120元。本案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王彪同意被执行人冯正强、刘敏在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本案货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8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和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120元。经向申请执行人王彪说明本案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王彪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王彪本次申请执行货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8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和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120元。被执行人冯正强、刘敏尚欠申请人货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8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和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120元。二、终结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龙泉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王彪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运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