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莘商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毛广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广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797号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莘县振兴街**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宪奎,男,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告毛广申,男,1973年5月16日生人,汉族,现住莘县。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毛广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宪奎,被告毛广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毛广申于2004年8月11日由高传顺、宁红卫担保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城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85‰,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8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毛广申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借款属实,由于目前家庭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1日,被告毛广申由高传顺、宁红卫担保,申请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城信用社借款。莘城信用社同意后,双方签订(莘城)农信借字(2004)第04937号联户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85‰,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8月11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在借款期内,被告结息至2004年12月31日,后未再结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300元,剩余借款本金19700元及借款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联户担保借款申请审批书、联户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城信用社与被告毛广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城信用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毛广申发放了贷款20000元,被告毛广申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毛广申至今仍未全部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城信用社系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分支机构,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形成的债权有权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广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9700元及剩余贷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按照合同约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广申负担,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福贵审 判 员  徐光普代理审判员  王子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