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陈政民与罗明与海南海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政民,海南海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罗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420号原告陈政民。委托代理人陈柏静,海南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海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廷斌,该公司财务人员。被告罗明。原告陈政民与被告海南海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海建公司”)、罗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政民的委托代理人陈柏静、被告海南海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魁和赵廷斌、被告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政民诉称,2012年7月,我等16人经工友介绍到了被告海南海建公司分包的海南永万路江西中煤“南光.西梅湾”项目工地上,从事脚手架的搭建工作,工地负责人罗明口头约定我们的日工资为200元,另被告海南海建公司包我们吃住。我工作25天,被告应付劳务费5000元,两被告只支付我1300元,两被告尚欠我的劳务费3700元,我们16个工人多次找两被告讨要工钱未果,无奈只能求助于法律,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3700元;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南海建公司辩称,我方与被告罗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由罗明组织工程人员搭建脚手架任务,工人是由罗明找来的,16位原告是否全是在我方的工地我们不确定,且工资应当由被告罗明发放,原告的劳务费应当向被告罗明主张。被告罗明辩称,承包工程时,因我不会做脚手架,便另找了严天有来负责,对何亚求等16人我并不全认识,只认识何亚求等五人,其中与本案有关的是何亚求、何亚理、陈正明、何永昌,与我发生关系的是严天有,他本人不在工地干活,工程近完工时,严天有跑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海南海建公司与被告罗明签订一份《脚手架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海南海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南光.西梅湾”项目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被告罗明。随后,被告罗明与案外人何亚求约定,由案外人何亚求找人到该工地从事脚手架的搭建工作,工人劳务报酬为每天200元。2012年9月,原告经案外人何亚求介绍到该工地从事脚手架的搭建工作,原告工作25天,被告罗明向原告支付了1300元,至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3700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以两被告拖欠劳务报酬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被告海南海建公司尚欠被告罗明工程款420000元。上述事实有《脚手架劳务内部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付款记录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海南海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南光.西梅湾”项目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被告罗明,被告罗明雇佣原告到上述工程的工地施工,由此可以确认原告已为被告海南海建公司承包的“南光.西梅湾”项目工程提供了劳务。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海南海建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企业,其拖欠被告罗明工程款420000元,致使被告罗明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3700元,应由被告海南海建公司先行垫付原告的劳务报酬37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上述劳务报酬,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明辩称其已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严天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海南海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政民劳务报酬3700元。二、驳回原告陈政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南海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忠东审 判 员 吴永红人民陪审员 冯刘邓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余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