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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张思友与开化县马金镇高合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友,开化县马金镇高合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民初字第695号原告:张思友。委托代理人:方国强。被告:开化县马金镇高合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炳根。原告张思友为与被告开化县马金镇高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合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思友委托代理人方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合村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思友起诉称:2009年11月,原开化县马金镇高韩村污水处理工程经县有关部门批准并立项。当月9日,原马金镇高韩村就该工程发出招标公告,原告中标。中标后原告与原高韩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马金镇高韩村污水处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依照合同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了工程。期间,原高韩村仅支付了工程款210000元。2011年,该工程经原高韩村村民委员会、原告张思友及马金镇水利管理站结算,工程造价为413436元。后原开化县马金镇高韩村并入现在的开化县马金镇高合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高合村村委会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203436元;二、被告高合村村委会赔偿利息损失4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被告高合村村委会未出庭应诉或提交答辩状。原告张思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第二组:原马金镇高韩村污水处理工程招标公告、马金镇高韩村污水处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开化县马金镇高韩村排污及村砼路面工程决算表及领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及工程已完工、原告已领工程款等事实。被告高合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1月6日,原马金镇高韩村村民委员会就马金镇高韩村污水处理工程发出招标公告,原告张思友中标后与对方签订合同,约定:工程由原告张思友全额垫资完成,双方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决算单中的总工程款下浮2.01%进行决算,工期为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4月30日。2011年8月1日,工程经原、被告会同上级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决算后工程总造价为413436元,按照合同规定实际需要支付的工程款为405126元。期间原高韩村村民委员会已经支付了工程款21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195126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张思友与原高韩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马金镇高韩村污水处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张思友已履行了建造房屋的义务并已实际交付使用,原高韩村村民委员会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马金镇高韩村已并入了现马金镇高合村,作为主体的延续被告高合村村委会理应负担原马金镇高韩村村民委员会的相关付款义务。综上,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化县马金镇高合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思友工程款195126元;二、驳回原告张思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2元,减半收取2476元,由被告开化县马金镇高合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985元,由原告张思友负担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毅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邱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