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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孙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文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4日15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到黄榆乡平埠子村6社孙某甲家,因琐事与被告人孙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被告人孙某甲用烧火棍追打被害人刘某某,致其家酱缸处时,被害人刘某某双手拿起盖酱缸的玻璃抵挡,被告人孙某甲用烧火棍将玻璃打碎,玻璃碎片将被害人刘某某左腕部扎伤。经法医鉴定,伤者刘某某手腕的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孙某甲主动投案。并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主动投案,应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15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到黄榆乡平埠子村6社被告人孙某甲父亲家,因琐事与被告人孙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被告人孙某甲用烧火棍追打被害人刘某某,致其家院内酱缸处时,被害人刘某某双手拿起盖酱缸的玻璃抵挡,被告人孙某甲用烧火棍将玻璃打碎,被害人刘某某左腕部被玻璃碎片扎致轻伤。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孙某甲到永吉县公安局黄榆派出所投案。另查明,在本案进入审判阶段前,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孙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7500.00元(已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和解协议书、证明,证人李某甲、孙某乙、高某某、李某乙、杨某某、孙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0)1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损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方位、血迹、玻璃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立中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