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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单亮与神木县永平道路清障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亮,神木县永平道路清障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0905号原告单亮,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三原县人,个体。委托代理人郭富裕,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木县永平道路清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永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博,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海平,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沈玉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亮与被告神木县永平道路清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平道路清障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单亮申请追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榆林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合议后予以准许。原告单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富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木县永平道路清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博、贺海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沈玉东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亮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告单亮通过榆林市榆神工业区兴恒运输有限公司委托,拉运陕西北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PVC从锦界至西安,2012年11月6日0时50分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04线125KM+7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神木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于当日凌晨将该车交由被告永平道路清障公司进行施救和拖运。被告永平道路清障公司接报后派出清障车辆将原告所有的半挂牵引车从肇事地拖往神木县神木镇永平停车场,至此原告丧失对车辆的控制权。但因被告公司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原告所有的半挂牵引车在拖运途中被烧毁。原告车辆损失经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为牵引车被火烧毁,无修复价值,按报废处理,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25460元。挂车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4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600元。同时,该次事故还造成原告拉运陕西北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2.1吨货物损失,每吨货物价值8500元,总损失17850元,减去残值120元,共计损失17730元,原告已依法给陕西北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损害事宜,均没有结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1510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773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单亮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神木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是由神木交通警察大队交由被告永平道路清障公司托运的事实。2、原告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车辆所有权人且具有驾驶资格。3、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永平道路清障公司托运施救期间发生火灾致使原告车辆被烧毁,公安消防部门认定火灾原因不明。4、车辆损失鉴定文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支,证明原告所有的牵引车被烧毁报废的损失为225460元,挂车损失为1450元,及原告支付鉴定费4600元的事实。5、货物损失赔偿收据一支,拉用货物及损失数量证明一份,货物拉用及货物价格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该火灾事故造成2.1吨货物损失,金额为17730元,原告依法予以赔偿的事实。被告永平道路清障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本被告与神木县交通警察大队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因此该案应当使用委托合同关系,本被告作为受托方,不承担责任。二、对于原告车辆损失,本被告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本被告受神木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拖移原告车辆过程中程序合法、手续俱全、操作正当,没有任何违章违规行为。火灾发生后,经榆林市公安消防支队锦界大队对火灾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车辆火灾事故原因不明,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由于火灾原因不明,不能让没有任何过错的答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本被告托运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本被告是通过合法程序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道路清障服务,且手续俱全、设备完备,拖运原告车辆是受神木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拖运过程中没有违规操作。四、原告损失于本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五、原告的交通肇事行为是其车辆起火的原因,与本被告无关。六、对于原告的货物损失,答辩人主观上无过错,也并非本被告的违法行为所致,所以该损失与本被告无关。七、原告损失鉴定过高,不真实。综上,本被告对原告损失没有任何责任。被告永平道路清障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本被告具有经营资格。2、道路交通管理涉案车辆委托施救书,证明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永安财险榆林支公司辩称,一、追加永安财险榆林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明显错误。永安财险榆林支公司与原告之间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原告与被告永平道路清障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三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具备必要共同诉讼条件,故应对原告申请追加本被告的申请予以驳回,且原告对永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并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2、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自燃险的理赔范围,本次火灾发生时,该投保车辆因为之前的交通事故已经不能正常使用,而且该车已经被清障公司处理后,拖至事故发生地以外30公里,同时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不明,所以不属于保险责任。火灾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清障公司全额赔偿。3、本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保险合同条款的告知义务。被告永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以及保险单,证明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追加被告错误。2、现场勘查记录、定损单、理赔通知书,证明肇事车辆碰撞时候的损失为10825元,残值为460元。3、施救费和清障费票据,证明原告和被告永平道路清障公司之间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4、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平道路清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证明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火灾原因应该是车辆自燃。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结论扩大了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货物损失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规规定,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当时货物的实际损失。被告永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货物损失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单亮对被告永平道路清障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永平道路清障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永平道路清障公司系合同法律关系,与交警队无任何法律关系,且该组证据恰好能够说明出现任何损失都由被告永平道路清障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永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对被告永平道路清障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认为交警队与被告永平道路清障公司是一种委托关系。原告单亮对被告永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提供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平道路清障公司对被告永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提供的第一、第二、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永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是被告永平道路清障公司出具,但只出具了票据,实际并未收取该笔款项。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其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由被告永平道路清障公司拖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车辆所有权人系本案原告并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第三组为权威部门出具的专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第四组证据为神木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专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是分别由陕西北元集团公司出具的收据和证明以及榆林市榆神工业区兴恒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此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因车辆起火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情况,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平道路清障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与被告永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永平道路清障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不能够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事实。被告永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提供的第一、第二、第四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永平道路清障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案件,被告永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6日0时50分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04线125KM+7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神木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于当日凌晨将该车交由被告永平道路清障公司进行施救和拖运。被告公司接报后派出清障车辆将原告所有的半挂牵引车从肇事地拖往神木县神木镇永平停车场,拖运至神木县西沟收费站时,原告所有的半挂牵引车起火损毁。事故后,榆林市公安消防支队锦界大队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不明。该车车辆损失经神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牵引车陕K869**号车辆按报废处理,该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254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挂车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4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外,原告所有的半挂牵引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永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定损,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0825元,残值为460元。同时,该次事故还造成原告拉运陕西北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2.1吨货物损失,每吨货物价值8500元,总损失17850元,实际赔偿陕西北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17730元。另外,2013年1月19日,被告永平道路清障公司向原告出具施救发票一张,载明现场施救吊车费4000元、现场施救清障费4000元,共计8000元,该费用被告永平道路清障公司实际未收取。本院认为,事故损失应该分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和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大小,由肇事双方及各自保险公司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10825元。因火灾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为216085元,货物损失17730元,另加车辆鉴定费4600元,原告因本次火灾中共造成财产损失共238415元。原告合法的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单亮的财产因火灾受损理应得到赔偿。本次火灾虽被认定起火原因不明,但被告永平道路清障公司作为有专业资质并受交警队委托进行专业施救的公司,其明知该车系因重大交通事故而损坏的车辆,应对损害的发生有预防和制止的义务。但原告车辆在拖运途中仍发生火灾致全车报废,可推定被告有过错。其次,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拖走后即脱离原告掌控,被告永平道路清障公司作为施救方在较长时间内保管着该车辆,该过程中发生火灾,其应该对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故亦可推定被告有过错。虽永平公司的施救行为系由公安局委托,但被告提供委托施救协议书载明“施救过程中发生次生事故或施救不当造成被施救车辆损坏,一律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与公安局的关系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综上,被告永平道路清障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另外,根据交警队委托,被告永平道路清障公司应将事故车两拖移至永平停车场,当该车在拖运途中起火,故其在起火发生后收取施救费用8000元无法律依据,且事实上被告永平道路清障公司亦未实际收取该费用,故本院认为原告无需另行支付该笔费用。因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案件,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系保险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神木县永平道路清障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单亮车辆及货物损失共计2384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被告神木县永平道路清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焦子博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