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初字第0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钱旋与石佑峰、武圆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0634号原告钱旋。委托代理人钱海福(受钱旋的特别授权委托,系钱旋之父),男,1950年1月14日生,汉族。被告石佑峰。被告武圆圆。委托代理人毛晓明(受武圆圆的特别授权委托)。原告钱旋诉被告石佑峰、武圆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旋及委托代理人钱海福、被告武圆圆的委托代理人毛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旋诉称:石佑峰系无锡市南长区锐之峰电脑经营部的个体经营户,在百脑汇(无锡)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3D11铺位做电脑生意,其与石佑峰通过买电脑相识,石佑峰于2011年11月11日以经营部需要进货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其将名下的尾号为3265的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信用卡借给石佑峰,石佑峰用该信用卡刷卡5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载明钱旋借给石佑峰5万元,所借款项已在本合同签订的同时全额交给石佑峰,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如到期未还款,必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并支付钱旋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等内容,但经催讨,石佑峰分文未还。因借款发生于石佑峰与武圆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石佑峰与武圆圆家庭经营活动,故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石佑峰、武圆圆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石佑峰未作答辩。被告武圆圆辩称:借款时间虽在其与石佑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与石佑峰已于2013年4月10日离婚,其对借款过程及是否借款均不清楚,钱旋只提供了借款合同,未提供已将信用卡交付石佑峰刷卡5万元的证据,故不予认可。即便借款存在,石佑峰借用信用卡刷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借款系石佑峰的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钱旋与石佑峰签订借款合同1份,载明钱旋借给石佑峰5万元,所借款项已在本合同签订的同时全额交给石佑峰,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如到期未还款,必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并支付钱旋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等内容。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均有石佑峰签名,武圆圆对此亦无异议,石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认定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均系石佑峰的真实意思表示。个人借款合同载明所借款项在合同签订时已经交付,武圆圆对借款经过并不知情,故本院认定钱旋已依约履行了5万元的出借义务,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石佑峰系无锡市南长区锐之峰电脑经营部的个体经营户,武圆圆亦无证据证明石佑峰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所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武圆圆的相关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院对钱旋要求石佑峰、武圆圆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石佑峰、武圆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钱旋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20元(含公告费800元、保全费1370元),由石佑峰、武圆圆负担2370元,由钱旋负担850元。该款已由钱旋预交,石佑峰、武圆圆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钱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殷天华代理审判员 王向前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