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刁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刁某,巫某甲,张某乙,柴××,巫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6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刁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巫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柴××。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巫某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刁某、巫某甲、张某乙、柴××、巫某乙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9月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刁某、巫某甲、张某乙、柴××、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2月中旬起,向被告人张某乙租用杭州市江干区皋塘××号一出租房,以扑克牌赌“小九”的形式聚众赌博,同年2月下旬起被告人刁某、巫某甲等人先后参与其中,与被告人张某甲合股聚众赌博并抽头获利,并雇佣被告人张某乙为赌博场所抽头;被告人柴××于2013年3月中旬左右起为赌博场所望风;被告人巫丙受其哥哥被告人巫某甲指派至该赌博场所收取每场应分得的非法获利。至2013年3月20日被当场查获止,该赌博场所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现场查扣抽头款人民币1616元。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系本案所涉赌博场所的组织者。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在皋塘××号参与赌博的过程某被抓获,被告人张某乙系该场所的房东及抽头人员的情况。3、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在皋塘××号参与赌博时被抓获,该赌博场所有人抽头的情况。4、辨认笔录,证明各被告人通过照片,相互辨认确认身份的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3年3月20日对江干区皋塘××号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6、现场及赌具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环境及赌具的外观特征等情况。7、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抽头款人民币1616元,从被告人刁某、巫某甲、张某乙、柴××处共扣押人民币4620元的情况。8、证据保全清单,证明涉案证据的保全情况。9、收缴物品决定书及罚没款单据,证明涉案参赌人员的赌资等被收缴的情况。10、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巫某甲、张某乙、柴××前罪被处刑罚及执行情况。11、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所涉其余人员尚未查证的情况。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刁某、巫某甲、张某乙、柴××、巫乙的身份情况。13、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刁某、巫甲、张某乙、柴××、巫某乙均系抓捕归案的情况。14、被告人张某甲、刁某、巫某甲、张某乙、柴××、巫某乙的供述在卷。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刁某、巫某甲、张某乙、柴××、巫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柴××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假释,与本案所犯之罪并罚。被告人柴××、巫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刁某、巫某甲、张某乙、柴××、巫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刑执字第6680号刑事裁定中对罪犯柴××宣告准予假释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刁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巫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张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巫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赃款人民币1616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亚青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项 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