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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彭某、石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石某,李某,黄某,曾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3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被告人石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3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3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远林。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3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3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胡丽群。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石某、李某、黄某、曾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石某、李某、黄某、曾某及辩护人张远林、胡丽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石某、李某、黄某、曾某在桐庐县横村镇城东村怡景家苑12幢1单元302室从事传销活动。2013年1月31日许,被害人陈立志被周艳(另案处理)骗至该传销窝点后,发觉系从事传销活动欲自行离开,遭到传销组织负责人强行阻止。被告人彭某、石某、李某、黄某、曾某在负责人的指使下看管被害人陈立志,并以将其按倒在地、用毛巾堵嘴等方式,阻止其离开及向外求救,直至其于2013年2月1日交纳人民币5600元才获得人身自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陈立志的陈述;证人朱婷、龚茶花、黄金芳、陈育红、魏杰、朱笔卿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石某、李某、黄某、曾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银行取款凭证、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协议书、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彭某、石某、李某、黄某、曾某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曾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石某、李某、黄某、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某在他人指使下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在本案中作用较小。2、被告人李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曾某系从犯;2、被告人曾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3、被告人曾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石某、李某、黄某、曾某在桐庐县横村镇城东村怡景家苑12幢1单元302室从事传销活动。2013年1月31日14时许,被害人陈立志被周艳(另案处理)骗至该传销窝点,后发觉系从事传销活动欲自行离开,遭到传销组织负责人强行阻止。被告人彭某、石某、李某、黄某、曾某在负责人的指使下看管被害人陈立志,并以将其按倒在地、用毛巾堵嘴等方式,阻止其离开及向外求救。2013年2月1日20时许,其被迫交纳人民币5600元,次日凌晨被带至杭州火车站得以离开。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立志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31日下午,被害人陈立志被骗至位于桐庐县横村镇城东村怡景家苑12幢1单元302室的传销窝点,后被告人曾某、彭某、石某、李某、黄某等人以将其按倒在地、用毛巾堵嘴等手段限制其人身自由,2013年2月1日被迫交纳人民币5600元,次日凌晨被传销组织的三人带至杭州火车站,在他们的监视下进入车站进站口。其陈述还证明朱婷和龚茶花也知道其被非法拘禁的事情。2、证人龚茶花、朱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月底,两人先后被骗至桐庐县横村镇的一传销窝点,要其交出携带物品后,对其人身自由进行限制。1月31日14时许,又有一名叫陈立志也被骗至该传销窝点,次日还听到该人曾呼救过。3、证人黄金芳的证言及租房协议书,证明2013年1月29日,其将位于桐庐县横村镇城东村怡景家苑12幢1单元302室的租房予以出租,1月31日其到该出租房时听到有人喊叫的经过。4、证人陈育红(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日凌晨1时许,其将出租车停在桐庐潇洒楼门前等顾客时,有三男一女搭乘其车辆到杭州火车站,后其中有三人跟车回桐庐县横村镇的经过。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位于桐庐县横村镇城东村怡景家苑12幢1单元302室非法拘禁现场的地理方位及室内概貌。6、门诊病历及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2013年2月3日,被害人陈立志到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上下唇口腔内粘膜挫伤伴溃疡。7、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富阳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曾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8、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五被告人均于2013年2月2日在桐庐县横村镇城东村怡景家苑12幢1单元302室被民警抓获归案。9、被告人彭某、石某、李某、黄某、曾某对上述非法拘禁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彭某、石某、李某、黄某均指证被告人曾某采用按住被害人陈立志的手段,阻止其离开。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石某、李某、黄某、曾某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曾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五被告人均实施了对被害人陈立志的非法拘禁行为,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曾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石某、李某、黄某、曾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二、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四、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五、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六、责令被告人彭某、石某、李某、黄某、曾某将违法所得人民币5600元,退赔给被害人陈立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叶忠明人民陪审员  柴文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亚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