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4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于丽与刘明瑜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丽,刘明瑜,刘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4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丽。委托代理人刘革川,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瑜。原审第三人刘文。上诉人于丽因与被上诉人刘明瑜、原审第三人刘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3)大邑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案。上诉人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革川,被上诉人刘明瑜、原审第三人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户名为刘明瑜,卡号为6228480461512581210的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存入15000.00元现金开户,其后刘文向该银行卡转账存款100000.00元。2011年11月,于丽在刘文办公室发现涉及两笔款项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另查明,于丽与刘文于199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3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2)成华民初字第4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刘文与于丽离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身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2)成华民初字第402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账户名称为刘明瑜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现金开卡存入的15000.00元,刘明瑜陈述是用自己的现金开卡存入的款项,刘文也说明该款系刘明瑜的现金开卡存入,仅代为填写开户登记表,于丽没有证据证明该15000.00元是刘文与于丽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认定刘明瑜银行卡中存入的15000.00元现金是刘明瑜本人的。刘文通过银行卡转账存入刘明瑜账户的100000.00元,刘明瑜与刘文均明确表示是货款。于丽作为实施该行为以外的人,并无证据能够否定行为实施人陈述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不能确定刘文转入刘明瑜银行卡1000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所以不能认定该款项是刘明瑜不当得利取得的财产。由于案件审理的是刘明瑜获得案涉财产是否属于不当得利,至于于丽能否向刘文主张权益,该案不做审理。关于2012年12月18日,刘明瑜书写的证明,考虑该证明形成的情形,原审法院以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为准。综上所述,对于丽要求刘明瑜将115000.00元返还给于丽及刘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于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0元,减半收取1300.00元,由于丽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于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刘明瑜向于丽、刘文返还1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重要事实。1、户名为刘明瑜,卡号为6228480461512581210的银行卡是刘文亲自办理;2、刘明瑜于2012年12月28日书写的证明系刘明瑜亲笔书写,未受到任何人的干扰;3、刘明瑜长期与刘文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也是导致于丽与刘文感情破裂乃至离婚的重要原因。二、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刘明瑜没有向卡号为6228480461512581210的银行卡存入115000元,且该银行卡是刘文借用刘明瑜的身份证开立的;但原审法院错误的分配举证责任,置本案事实不顾,对于2012年12月18日刘明瑜书写的证明也不予采信,而采信被上诉人的陈述,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有的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锁链,证实了诉争的115000元属于刘文、于丽二人合法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没有于丽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刘文无权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刘明瑜取得的115000元没有合法依据,依法应当予以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主张。被上诉人刘明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明瑜与刘文之间存在商业贸易交往,诉争的10万元是货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刘文陈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于丽向本院提交了蒋燕、樊雅琼、XX民书写的证明,蒋燕、樊雅琼、XX民出庭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证,于丽拟证实刘明瑜书写2012年12月18日的证明时没有受到威胁的事实,刘明瑜认为三个证人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证实了刘明瑜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证明,刘文表示对刘明瑜出具证明的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根据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于丽在刘明瑜家中曾殴打、辱骂过刘明瑜,刘明瑜在书写证明材料时受到了一定的胁迫,且无论该证明的真实性与否,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1、2010年2月19日,户名为刘明瑜,卡号为6228480461512581210的银行卡开户资料是由刘文填写的;2、2012年12月18日,刘明瑜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该笔款项借用本人身份证开户,于丽找到我才知道由我身份证开户并存入11.5万(壹拾壹万伍仟元整),本人不知道此笔款的去向,未曾用过此笔款。刘明瑜2012.12.18”。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刘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诉争的银行账号汇入100000元,刘文作为该款项的原所有人认为该款系正常的商业往来且不主张刘明瑜返还该财产,于丽并非诉争款项的支付主体,即于丽不属于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于丽直接主张刘明瑜返还该债务显然不属于不当得利之债,于丽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刘明瑜返还11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纵观本案,于丽与刘文曾系夫妻,于丽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刘明瑜返还115000元,其主张的基础事实是认为115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其同时认为刘明瑜与刘文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刘文填写了诉争的银行卡基础信息,该卡开卡后存入15000元,刘文之后又存入100000元,于丽认为诉争的115000元属于刘文、于丽二人合法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没有于丽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刘文无权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刘明瑜取得的115000元没有合法依据,综合以上于丽主张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于丽主张刘明瑜返还115000元所依据的基础法律依据系婚姻法,即于丽认为刘文存在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损害其合法财产权益的情形,此情形属于受婚姻法调整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于丽可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向刘文主张权利。故其要求刘明瑜返还115000元的不当得利款的上诉主张,显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于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永代理审判员 梁楷代理审判员 何昕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