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东莞达明电镀有限公司与东莞伟盛皮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达明电镀有限公司,东莞伟盛皮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043号原告东莞达明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法定代表人王学东。委托代理人覃秀芳,系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伟盛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法定代表人李燕涛。原告东莞达明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明公司)诉被告东莞伟盛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盛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思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伟盛皮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明公司诉称:2012年初,被告经人介绍找到原告,希望原告为其五金产品进行抛光电镀,经双方口头约定,电镀价格为不含税价,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2012年8月到2013年4月期间,被告多次将五金产品交给原告进行抛光电镀,但加工款项却一直再拖,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止,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总计加工款项为119413.79元,其中2013年3月30日到2013年4月8日期间共计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被告尚有余款89413.79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汇票,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10日金额为20280元、2013年7月8日金额为13300元、2013年7月15日金额为10000元,原告拿到该批汇票后按期到被告开户银行进行兑换,但均被退回,其原因是被告账户余额不足,不能兑现。在整个合作期间,被告对于结款总是拖拖拉拉,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资金周转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413.7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伟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将五金产品进行抛光电镀后送给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加工合同,口头约定加工款的付款时间为月结30天。原告主张,原告按时按被告要求加工完成后送五金产品给被告,被告已签收货物,但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89413.79元至今没有支付,并提交有被告盖章确认的应付达明货款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应付达明货款明细表、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02286293、NO.02147160)、中国工商银行汇票三张(粤BXXXXX646、粤BXXXXX668、粤BXXXXX669)、退票理由(网点号:0025,账号:XXX6)、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伟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应付达明货款明细表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89413.79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收货后无正当理由至今没有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89413.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伟盛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达明电镀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89413.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8元,保全费9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思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邱桂珍第2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