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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民一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和生与李洪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生,李洪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民一初字第811号原告张和生,男,194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刘德军,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生,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660314-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策,公司职员。原告张和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被告李洪生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铁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军,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11时10分,被告李洪生驾驶冀J×××××号轿车在朝阳××同天商场东侧转弯时同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骑行的电三轮受损。李洪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住二医院治疗22天,损失为护理费2754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992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三轮车损失2030元,停车费520元,共计16832.49元。鉴于李洪生已付3000元的医疗费,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13832.49元,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洪生辩称,当时交警队认定我负全责,原告要求我赔偿10000元,我不同意。对原告的停车费我有异议,认为过高���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辩称,第一,我方认可冀J×××××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需要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第二,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第三,诉讼费、邮寄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提交:1、诊断证明书1张、住院明细单1张、住院费收费收据3张、病例1份,证实原告医疗费为9928.49元。2、交通费票据50张,我们要求500元。3、宏祥电动三轮车配件门市部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以证实维修电动三轮车的花费2030元。4、提交户口本、出租车租赁合同、出租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张宝君系父子关系,以及张宝君租了刘伟的出租车冀J×××××车辆跑出租,按2013年公布的交���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754元。5、提交停车费票据1张,证实停车费520元。6、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7、被告李洪生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8、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停车费,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且票据上没有单位盖章。对电三轮的修理费,只提供了1张收款收据,并没有提供证明三轮车为原告张和生所有,故是否属于其财产不能确定,请求驳回该诉讼请求。该电动三轮车是原告自行修理,没有经过鉴定,故对数额我们认为过高,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更换修理付款的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所发生的费用。该修车单据上也没有扣除相应的残值。原告应提供购买发票,以证实修车费没有超过购买的价格。对病例,从病例的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来看,原��住院时间仅为5天,严重怀疑其有挂床现象,故应排除其相应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对用药明细单,应按照医保规定排除非医保用药。对交通费,数额过高,因为原告是在市区住院的,请法庭酌定。对护理费证据里的行车证过期了,是不能营运的,所以不能支持该部分的护理费。对住院票据医药费的数额请法院核实。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洪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我给原告垫付了3000元,在本案中应一并处理,该返还的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11时10分,被告李洪生驾驶冀J×××××轿车,行驶至朝阳××同天商场东侧转弯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骑行的电三轮受损。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李洪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沧州市��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9928.49元,其中被告李洪生垫付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张和生因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928.49元;2、护理费2275.02元(39542÷365天×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4、交通费300元;5、停车费250元;6、修车费2030元,合计15833.51元。又查明,冯建智为冀J×××××号轿车车主,其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其中死亡伤残险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冀J×××××轿车车主冯建智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冯建智足额缴纳了��险费,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李洪生赔偿。对原告主张按2013年公布的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诉讼主张,经查,原告提交的租用姜文广的冀J×××××号出租车行驶证有效期限至2010年6月,且未提交护理人员张宝君的驾驶证,故对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费用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该费用为300元。原告提交的三轮车停车票据非加盖公章正式发票,且主张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50元。因被告李洪生已为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向被告李洪生返还该3000元,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数额为:医疗费692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51元,护理费2275.02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2000元,共计11575.02元;被告李洪生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数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78.49元,停车费250元,修车费30元,共计1258.49元。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当向李洪生偿还该笔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和生经济损失11575.02元。二、被告李洪生赔偿原告张和生经济损失1258.4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偿还被告李洪生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李洪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铁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吕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