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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民初字第4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9-11-16

案件名称

王金根与许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金根;许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4487号原告王金根。委托代理人张君。被告许磊(曾用名许豪)。被告徐宁,男,1978年9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7809069019,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运河镇徐口村徐西组8号。原告王金根诉被告许磊、徐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根的委托代理人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磊、徐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根诉称,被告许磊因做生意于2011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约定: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不还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元;被告徐宁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直到借款人还清为止,若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还款付息,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许磊、徐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许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不还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元;被告徐宁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担保,保证期限为直到借款人还清为止,若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还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许磊向原告王金根借款并出具借据,能认定原告王金根与被告许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许磊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被告徐宁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逾期不还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元的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根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徐宁对被告许磊承担的上述款项2万元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许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元领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卢新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