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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倪敏信用卡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倪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12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责人李兴智,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俊、刘士传,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敏,女,汉族,1971年11月25日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南京分行)诉被告倪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郭俊卿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士传,被告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南京分行诉称,被告倪敏申请办理原告的信用卡一张,卡号为×××0577,并于2007年1月25日开卡使用。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多次未按期还款,截至2011年9月被告共欠信用卡款合计26328.26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截至2011年9月9日的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等共计26328.26元,并继续支付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倪敏辩称,信用卡的额度为15000元,其一共刷卡消费了13000余元,其余的都是利息等,对2011年双方开始商谈后继续计算的超额金和滞纳金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0577。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中签名,确认已阅读、理解并接受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以下简称信用卡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信用卡协议中载明:除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外,客户可以无需向银行申请即可使用原信用额度上浮10%的超限额度。但客户使用超限额度的,银行对客户按超限额部分的5%收取超限费,超限费设有最低和最高的收费限额;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按账单周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对于客户的还款,银行按年费、手续费、杂费、利息、透支提现款、透支消费款的次序对欠款逐一进行清算,银行保留决定并更改还款顺序的权利。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在使用过程中产生透支,且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1年9月9日,被告已欠信用卡透支本金、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手续费合计26328.26元。2011年9月9日至今,被告共偿还原告4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广发信用卡客户协议、信用卡申请表、欠款交易明细等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持信用卡透支后,即在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信用卡持有者使用信用卡透支(提取现金和购物)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信用卡办理银行归还透支款,逾期归还的应当支付相应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在本案中,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照信用卡协议的约定,在规定期间内将透支金额及时归还给原告,并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归还透支款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截至2011年9月9日的信用卡欠款26328.26元,并继续支付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扣除已还的4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计算)。本案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倪敏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郭俊卿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彭晓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