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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邓春光与深圳市鸿景源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春光,深圳市鸿景源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477号原告:邓春光,男,汉族,1977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东安县紫溪市镇南庄村*组。委托代理人:曾迈,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鸿景源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定榜,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春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迈,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定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供应商,原告于2011年11月至12期间为被告生产加工金色产品、珠宝门、波浪线等五金产品,原告按时、按质、按量供应被告前述产品,并履行了交货义务。双方对未付货款已对账确认,付款方式为现金结付。但被告至今仍欠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05479元。原告认为在民事商贸往来中,双方都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违背诚实信用,无正当理由拒付货款,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505479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应付货款之日即2011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933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2013年7月16日),以上两项合计55481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深圳市龙岗区精括五金厂基本信息、工厂转让协议、深圳市龙岗区精括五金厂2012年12月11日变更事项、工厂受让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系本案货款的债权人;2、邝志伟的身份信息,证明邝志伟常年服务于被告处,其所实施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3、廖仲海的身份信息,证明廖仲海系被告的员工,其所实施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4、2011年10月26日精括五金厂报价单,证明被告知悉货物的具体价格、送货方式为上门提货、付款方式为现金结付;5、由鸿景源公司经理廖仲海签名的部分送货单,证明双方的货物供应关系;6、2011年11月4日对帐单,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0210.5元;7、2011年12月1日对帐单,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4344.9元;8、2011年12月30日对帐单,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610925元;9、2013年4月17日对帐单,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505479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身份信息属于居住证信息,廖仲海和邝志伟只在被告处办理了居住证,但并没有在被告处服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送货。对证据5-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都只是廖仲海和邝志伟两人签名的,被告的对帐属于财务,收货属于仓库,廖仲海、邝志伟与被告没有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廖仲海、邝志伟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辩称: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货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卓俊该签订了一份《工厂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经营的深圳市龙岗区精括五金厂转让给案外人卓俊该经营,该协议并明确约定“原告出卖工厂以前厂方有对内外未清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与案外人卓俊该无关,该项债权债务仍由原告取得或偿还”。2012年12月11日,深圳市龙岗区精括五金厂的经营者由邓春光变更为卓俊该。应法院要求,案外人卓俊该到庭协助调查,其确认了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报价单、送货单及对帐单上相关的涉案货款均系发生在2012年7月23日签订转厂协议前。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报价单、送货单及对帐单上均有“廖仲海”的签名字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3年4月17日对帐单中在“深圳市鸿景源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方确认签字处,除了有“廖仲海”签名外,还有“邝志伟”的签名,该对帐单上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4月15日涉案未付货款为505479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货物系由廖仲海或邝志伟开着标明为被告深圳市鸿景源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货车到原告处进行提货的。庭审中,被告请求法院对案外人廖仲海、邝志伟两人进行调查。为查明事实的需要,本院依法对廖仲海、邝志伟进行询问调查,廖仲海对原告提交的报价单、送货单及对帐单上显示“廖仲海”字样的所有签名,均确认系其本人签名,并且确认收到原告的涉案货物。邝志伟确认2013年4月17日的对帐单中“邝志伟”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名,但其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的货物主要是由廖仲海负责签收的,廖仲海当时是“东莞市汇景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对廖仲海、邝志伟两人购买社保的情况进行调查。为了查清事实,本院依法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查廖仲海、邝志伟的参保情况。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提供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上显示,廖仲海从2005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都是以被告深圳市鸿景源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邝志伟从2000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都是以被告为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另原告提交的由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廖仲海及邝志伟两人的人口居住信息表中均显示来深务工服务处所为深圳市鸿景源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也即被告。原告对调查的结果予以确认,并认为廖仲海和邝志伟对外实施的商业行为均是代表被告公司所实施的职务行为。被告对该社保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廖仲海和邝志伟与被告老板属于亲戚关系,属于挂靠社保,并没有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形成是指用工之日起才形成劳动关系,购买社保并不形成劳动关系。廖仲海和邝志伟的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因涉案货款催收未果,遂于2013年7月16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深圳市龙岗区精括五金厂基本信息、工厂转让协议、深圳市龙岗区精括五金厂2012年12月11日变更事项、工厂受让人身份证、廖仲海及邝志伟的身份及居住信息、报价单、送货单、对帐单、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提供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等,以及庭审中原告的举证意见及陈述、被告质证意见及其陈述,廖仲海及邝志伟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廖仲海、邝志伟在深圳的居住信息以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提供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均显示廖仲海、邝志伟在深圳务工的服务处为被告深圳市鸿景源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辩称,廖仲海和邝志伟与被告老板属于亲戚关系,在其公司挂靠社保并未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合法、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依法认定廖仲海、邝志伟系被告的员工,廖仲海和邝志伟作为被告的员工在与原告业务往来中收货、对帐等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关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505479元,有廖仲海、邝志伟签名确认的对帐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求被告自应付货款之日2011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9333元,本院认为双方交易过程中并未就货款利息有明确的约定,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货款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鸿景源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邓春光货款人民币505479元及利息(以50547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深圳市鸿景源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4元,由被告深圳市鸿景源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佳蓝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钟泱泱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