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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鹰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与被告高某某、被告何某某人格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高某某,何某某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鹰民初字第458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崔某与被告高某某、被告何某某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海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2013年3月27日晚上,我在被告的饭店就餐过程中去洗手间,由于洗手间和地下通道紧邻,在向下的楼梯处没有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致使我踩空滚落到地下室,造成右臂骨折。我受伤后被送往承德市第六医院治疗。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523.36元、误工费14709.85元、护理费18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24533.2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清单7张,旨在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的数额。证据二、承德市第六医院诊断书两份,旨在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休养时间。证据三、承德市第六医院X射线报告单三张及一张放射科检查报告单一张,旨在证实原告的伤情。证据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旨在证实原告从事美容行业。证据五、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旨在证实被告的饭店楼梯处没有明显警示标志。证据六、证人朱某某的证人证言,旨在证实被告的饭店楼梯处没有明显警示标志。被告高某某辩称:我将自己所有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何某某开饭店,何某某是实际经营人,本案中我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旨在证实被告高某某只是将房屋租赁给何某某,而何某某是该饭店的实际经营人。被告何某某辩称:2013年3月27日晚上,原告确实在我饭店就餐时从一楼摔倒地下室。但是在楼道的旁边有警示标志,而且楼道在屋子的旁边,那里什么都没有,原告不应当到那里去。原告是成年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本次事件的发生,其本人也有责任。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票据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正规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能够反映原告所受伤情,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正规医院为原告检查所依据的X射线照片报告单,二被告均没有任何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书,具有法定效力,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证人张某某和朱某某均系当日与原告一同吃饭的人员,能够了解当时情况,二人所述与被告何宝在庭审中“地下贴着小心台阶的标志,往地下室走过程中肯定能看见,在一层看不见”的陈述相一致,且被告何某某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其饭店楼梯处有明显警示标志,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虽系二被告之间的一份协议,但是对于被告何某某是饭店的实际经营人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晚,原告崔某等人到被告何某某经营的饭店就餐,就餐过程中,无意走到饭店角落的地下室楼梯旁边,不慎踩空摔下楼梯至其右手腕部骨折,未入院治疗,共花费检查费和药费1523.36元。被告何某某庭审中陈述“往地下室走过程中肯定能看见,在一层看不见”,故被告何某某在该楼梯处并没有摆设明显警示标志。被告何某某饭店的地下室一直在使用,时常有人通过致原告受伤的楼梯到楼下就餐,并未被废弃。另查明,被告高某某系该饭店的所有人,其将该饭店出租给被告何某某经营。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将其饭店出租给被告何某某,被告何某某承租初期对饭店进行装修、装饰后开始营业,其系该饭店的实际经营人,原告实际是与被告何某某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高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在经营期间没有尽到顾客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原告在就餐时也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故原告就损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523.36元,票据真实有效,能够反映原告治疗病情的情况,且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事美容行业,其右手腕部骨折,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14709.85元。参照2013年河北省行业收入标准,美容行业年平均收入42162.00元,即117.1元/日,依据承德市第六医院诊断,并结合原告右手腕部骨折的实际情况和原告的行业特点,本院适当认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00日,误工费为11710.00元(117.1元/日×10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00元,原告在伤后并未入院治疗,医院的医嘱中也并未提及需要护理,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00元,庭审中原告并没有提交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其伤情并未达到伤残程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1523.36元、误工费11710.00元,合计13233.36元的70%,即9263.35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3970.00元。被告高某某不承担侵权责任。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被告何某某承担175.00元、原告崔某承担75.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海涵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秦 建 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