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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天民特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天民特字第25号申请人赵某某,男,193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程桂江,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赵某某要求宣告徐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徐某某,女,193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指定代理人赵某甲,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申请人赵某某述称,被申请人徐某某系其妻子,于2009年12月28日患病住院,确诊:意识模糊,表情淡漠,语言不清。之后两次住院治疗,病情仍不见好转,无任何意识能力。现申请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徐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法定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徐某某与申请人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徐某某因右侧肢体活动不能1月余至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梗死、血管性痴呆、冠状动脉粥样感化性心脏病、高血压病等,于2010年1月23日出院。之后又两次住院治疗,病情未见好转,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赵某某提交的病历、居委会证明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徐某某目前的症状符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构成要件,故申请人赵某某的申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赵某某系被申请人徐某某的配偶,由其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徐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赵某某为徐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