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余某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河南省正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忠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余某在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玉律三区18号605房被害人汪金东的住处,用事先配好的钥匙,进入该房间实施盗窃。被告人余某盗得被害人汪金东华硕X501U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69元)、邮政储蓄卡一张、工商银行卡两张以及汪金东本人身份证一张。得手后,被告人余某将偷来的电脑放在工友鲁大鹏的宿舍,并称电脑是自己的。2013年7月21日,被害人汪金东约被告人余某在维珍妮C厂门口见面,并报警将被告人余某抓获。被告人余某带领公安人员及被害人汪金东找到上述被盗电脑,现该电脑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盗电脑已经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詹 舒书 记 员 梁惠红(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