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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金红祥与杨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489号原告:金红祥。委托代理人:葛小平。被告:杨云峰。原告金红祥与被告杨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静怡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红祥的委托代理人葛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红祥诉称:2009年5月、6月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请判令:1.被告杨云峰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由借款日计付至款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云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09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云峰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如下:被告杨云峰分别于2009年5月24日向原告金红祥借款20000元,于2009年6月4日借款30000元,共计借款50000元。后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在原告出借款项后,按约定方式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该逾期利息应自原告催讨之日起开始计算。现原告未提供催讨证明,本院认定原告起诉之日为其催讨之日。原告诉请该利息自借款之日开始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云峰给付原告金红祥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杨云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静怡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