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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方军与何树宝、郑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军,何树宝,郑凤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694号原告:方军。被告:何树宝���被告:郑凤娟。原告方军诉被告何树宝、郑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积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树宝、郑凤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方军起诉称:2012年10月9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10月11日之前归还。但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6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借条1份。被告何树宝、郑凤娟未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9日,二被告为清偿到期债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12年10月11日还款。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树宝、郑凤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军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方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原告方军负担5元,由被告何树宝、���凤娟共同负担552元。原告方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何树宝、郑凤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余积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孙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