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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绍兴县东聚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信德诺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东邦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东聚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信德诺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东邦纺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982号原告:绍兴县东聚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惠娟。委托代理人:潘永华。被告:绍兴县信德诺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金迁。被告:绍兴县东邦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金迁。原告绍兴县东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聚公司)与被告绍兴县信德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诺公司)、绍兴县东邦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3)绍商初字第982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晟、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信德诺公司、东邦公司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德诺公司、东邦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信德诺公司存在纺织品买卖交易往来。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信德诺公司对账确认被告信德诺公司尚欠原告针织布货款259920.7元,并由被告东邦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上述欠款,被告信德诺公司至今未付,被告东邦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1、被告信德诺公司支付货款259920.7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东邦公司对被告信德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信德诺公司、东邦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信德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59920.7元,并由被告东邦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信德诺公司、东邦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被告信德诺公司、东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东聚公司与被告信德诺公司存在针织布买卖交易往来。2013年4月16日,被告信德诺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针织布货款259920.7元未付。同时,被告东邦公司承诺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上述货款,被告信德诺公司至今未付,被告东邦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信德诺公司之间买卖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信德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59920.7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信德诺公司未及时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信德诺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系原、被告对债务履行的约定,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东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德诺公司、东邦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信德诺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东聚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9920.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县东邦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00元,合计7099元,由被告绍兴县信德诺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东邦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9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