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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永法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永法民初字第439号原告何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光松,江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高新区骖鸾路19号今华通大厦4楼。代表人宋子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旭东,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健,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桂林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晓芳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基权担任记录。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光松,被告王某某,被告桂林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旭东、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3年1月28日22时1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桂CU05**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从湖南道县往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方向行驶,行至湖南省省道S325线江永县桃川镇里川村路段时,遇原告何某某从客车下车后自右往左横过公路,被告王某某避让不及,碰撞原告何某某,致使原告何某某受伤。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某的伤经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桂CU05**号车辆在被告桂林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桂林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何某某伤残赔偿金等费用32063元和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何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3]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何某某是步行,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2、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何某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1人护理,伤后休息4个月,后续治疗费3000元,同时还证明了原告何某某在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3、出院证1份、门诊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49天,出院时医生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体力劳动,定期复查,需要进行后续治疗;4、何某甲和周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桃川镇宅田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何某某与被扶养人何某甲、周某甲的亲属关系,原告何某某共有兄弟姐妹4人;5、王某某出具的欠条1张、江永县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3张,拟证明医疗费用票据都在被告王某某那里,何某某开支医疗费5000元,同时在江永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用73.3元。6、交通费发票9张,拟证明原告何某某开支交通费用173元;7、鉴定费发票、收据共4张,拟证明原告何某某开支鉴定费用1360元;8、江永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何某某在江永医院住院1天。对于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桂林人寿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4、5、6、7、8,无异议;证据2,对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是关于护理、伤后休息4个月应该由医院出具证明,评残后赔偿的是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3000元是包含在伤残赔偿金在内的;证据3,其中全休半年的字迹不一样,有可能是后面添加的。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何某某所诉的事实和理由基本属实,但诉讼请求赔偿额过高,由于被告王某某在原告何某某的治疗过程中已支付绝大部分的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将被告王某某多支付给原告何某某的费用赔偿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9、住院费票据4张金额共计41528.5元,拟证明原告何某某除了支付5000元外,其余医疗费用都是被告王某某支付的。对于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何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中金额为1420元的票据是江永县人民医院用救护车将原告何某某送往桂林医院开支的费用,属于交通费用。被告桂林人寿财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为1420元的票据是抢救费,属于医疗费用的范围。被告桂林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核算,由于桂林人寿财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桂林人寿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4、5、6、7、8,两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2,系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依法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虽然“全休半年”与本页其他字体字迹有所不同,但原告何某某并没有主张全休半年的误工费用,该证据佐证了原告何某某到医院进行治疗开支相关费用的事实。证据9,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票据,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金额为1420元的票据经庭审查实确实系江永县人民医院救护车护送原告何某某到桂林进行医治的开支,应认定为交通费用。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案的庭审记录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可以确认本案的如下事实:2013年1月28日下午,被告王某某驾驶桂CU05**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从湖南道县往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方向行驶,22时15分许,行至湖南省省道S325线江永县桃川镇里川村路段时,遇原告何某某从客车下车后自右往左横过公路,被告王某某避让不及,碰撞原告何某某,致使原告何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某先后在江永县人民医院、桂林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3月14日,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3]第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某的损伤程度经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伤后休息期4个月,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桂CU05**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桂林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某某在原告何某某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36528.5元。原告何某某需要扶养的人有父亲何某甲(74岁)、母亲周某甲(73岁),何某甲和周某甲育有子女4人。原告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4880元(7440元/年×20年×10%)、误工费7276元(1819元/月×4个月)、护理费2991元(59.82元/天×5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907元[(6年+7年)×5870元/年×10%÷4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720元(救护车费用1420元+治伤往返开支300元)、医疗费401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1天×30元/天+49天×50元/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360元,共计77395.8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系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桂CU05**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桂林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桂林人寿财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按原告何某某、被告王某某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交通费,原告何某某在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期间护理人员有必要往返江永筹集医资或办理相关事宜,除正式票据173元无异议外,酌情为原告再考虑127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参照桂林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治疗50天,对于营养费酌情确定6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何某某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何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酌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何某某诉请的各项损失,参照湖南省2013-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46261.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774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伤残赔偿项下的相关费用29774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额10000元,两项合计39774元,其余损失37621.8元,按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综合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由被告王某某对于原告何某某因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7621.8元的80%计30097.4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何某某自行承担。被告王某某对此次事故的损失只应承担30097.44元,而被告王某某已向原告何某某支付相关费用36528.5元,即多支付了6431.06元,尽管被告王某某就此未提出反诉,但在庭审中向被告桂林人寿财险公司提出了该项要求,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从被告桂林人寿财险公司向原告何某某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由被告桂林人寿财险公司直接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因被告王某某已在责任范围内向原告何某某赔偿完毕,故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需要向原告何某某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33342.9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被告王某某支付6431.06元;上述义务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1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89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晓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基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院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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