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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民初字第0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仇广来与戴中海,黄骅市运成运输队,中国人民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广来,戴中海,黄骅市运成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字第0709号原告仇广来。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戴中海。被告黄骅市运成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石港路。负责人李春平,该队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中捷农场建行三楼。负责人周洪升,经理。委托代理人邢XX。原告仇广来与被告戴中海、黄骅市运成运输队(以下简称运成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广来的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戴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成运输队、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广来诉称,2013年3月24日6时36分左右,被告戴中海驾驶冀JE31**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便大路交叉口时,与沿便大路由西向东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我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外伤、脑疝、脑肿胀、右额颞顶部皮下血肿、右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等,截止开庭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36353.98元。2013年4月18日,该起事故经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因本起交通事故中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戴中海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故无法确定被告戴中海与我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因冀JE3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治疗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先行赔偿原告我医疗费用计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戴中海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我所有的冀JE3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我认为原告系闯红灯所致,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运成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冀JE3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中,我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另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三者险赔付限额以主车限额为限即5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6时36分左右,被告戴中海驾驶冀JE31**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便大路交叉口时,与沿便大路由西向东的原告仇中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原告仇中来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外伤、脑疝、脑肿胀、右额颞顶部皮下血肿、右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左枕部头皮血肿等,至今尚未治疗终结,原告仇广来截止庭审前共花费医疗费用434920.79元,尚欠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用307920.79元。治疗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20000元,因原告仇广来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赔偿款人民币300000元。2013年4月18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仇广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戴中海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故无法确定被告戴中海与原告仇广来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被告戴中海驾驶的冀JE31**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冀JE31**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JFL**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组成,系被告运成运输队所有。该车的主车与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从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从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及保单,原告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及相关材料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已由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核实,但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仇广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戴中海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故无法确定被告戴中海与原告仇广来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戴中海提出原告闯红灯所致发生交通事故,但被告戴中海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戴中海在公安交警部门的谈话笔录中亦未提出此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戴中海驾驶的冀JE31**重型半挂牵引车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戴中海驾驶的冀JE3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和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仇广来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基于冀JE31**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冀JE31**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份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主、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三者险赔付限额以主车限额50万元为限。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采用格式条款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受权利的,保险合同条款无效,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以三者险主车50万元的限额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仇广来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人民币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仇广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审判长  沈建华审判员  徐德群审判员  陶永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华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