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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李坤凤与崔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凤,崔立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674号原告李坤凤。委托代理人贾志艳。被告崔立平。原告李坤凤与被告崔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志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要多次到我处购买水泥,2011年12月7日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博莱水泥款三万三千三百一十二元。经多次追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支付。该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33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水泥。2011年12月7日,被告崔立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博莱水泥款叁万叁千叁百壹拾贰元,¥33312元崔立平2011年12月7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33312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证据材料已在庭审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负担欠款利息,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未答辩和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立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坤凤人民币33312元。二被告崔立平负担原告李坤凤上述款项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倪鲁静审判员  刘洪祥审判员  戴文宏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少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