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法民初字第08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谭庆学与蔡孔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庆学,蔡孔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8111号原告谭庆学,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赵知福,重庆市南川区大观法律服务所。被告蔡孔云,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负责人曾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世学,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庆学与被告蔡孔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庆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庆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知福、被告蔡孔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世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庆学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蔡孔云驾车撞伤原告谭庆学。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蔡孔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谭庆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计137016.17元,其中,医疗费15821.17元、护理费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24元、误工费31088元、营养费1220元、交通费274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73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损失,被告蔡孔云已经赔偿6000元,其余损失131016.17元,二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谭庆学遂诉请二被告赔偿131016.17元。被告蔡孔云辩称,其系渝A65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对交通事故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65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谭庆学的诉讼请求,由法院审查证据后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65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赔偿本案事故另一伤者梁昌乾5503元。原告谭庆学请求赔偿标准及金额过高。对于原告谭庆学的诉讼请求,由法院审查证据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10时55分许,被告蔡孔云驾驶本人所有的渝A65F**号小型轿车由重庆市巴南区二圣镇向东泉镇方向行驶至东泉镇五布街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的行人谭庆学、梁昌乾及停放的渝AE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接触,造成谭庆学、梁昌乾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蔡孔云承担全部责任,谭庆学、梁昌乾均不承担责任。被告蔡孔云为渝A65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谭庆学于2012年11月21日在重庆市巴南区东温泉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30天,出院诊断为: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额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三月内避重体力劳动、门诊随访,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5466.42元,其中,原告谭庆学支付9466.42元,被告蔡孔云支付6000元。原告谭庆学于2013年6月4日到重庆市巴南区东温泉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原告谭庆学支付医疗费108.75元。原告谭庆学于2013年7月2日到重庆市巴南区东温泉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医院医嘱:继续休息2月并避重体力劳动、适当进行腰部屈伸功能锻炼、门诊随访,原告谭庆学支付医疗费246.9元。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8日作出渝巴司[2013]医鉴字第228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谭庆学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原告谭庆学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谭庆学系农村居民户口,已年满57周岁。原告谭庆学父亲系谭九林,于1932且10月10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谭庆学母亲系廖素珍,于1935年11月27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户口。谭九林与廖素珍共有子女一人:谭庆学。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8日作出渝巴司[2013]医鉴字第228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时,原告谭庆学已年满57周岁,谭九林已年满80周岁,廖素珍已年满77周岁。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谭庆学在住所地务农。本案交通事故致使谭庆学、梁昌乾二人受伤,其中梁昌乾已经于2013年2月25日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查明,梁昌乾因事故致损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计602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5503元,但未明确各项费用的具体金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薄、光荣证、住院病案、门诊病例、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渝巴司[2013]医鉴字第228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关于谭庆学住院期间护理情况说明、重庆市巴南区东温泉镇小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重庆市巴南区东温泉镇建设管理办公室证明一份、(2013)巴法民初字第0792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佐证,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蔡孔云违反交通法规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对原告谭庆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财产、人身损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蔡孔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谭庆学诉请二被告赔偿的理由正当,对于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对于原告谭庆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认定15822.07元,原告谭庆学主张15821.17元,其中被告蔡孔云已经支付6000元,本院依法主张医疗费9821.17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谭庆学未举示证据证明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护理费:根据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住院天数计130天,本院依法酌情主张护理费6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重庆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主张4160元(32元/天×130天)。5、交通费:原告谭庆学虽举示了交通费票据,但未能作出合理说明,而原告谭庆学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情主张274元。6、误工费: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鉴定之日前一天计229天,原告谭庆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12595元(55元/天×229天)。7、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谭庆学虽举示了重庆市巴南区东温泉镇建设管理办公室证明,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谭庆学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亦不能证明谭九林及廖素珍系城镇居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按照重庆市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本院依法主张残疾赔偿金14766.54元(7383.27元/年×20年×0.1)。按照重庆市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本院依法主张谭九林被扶养人生活费2509.32元(5018.64元/年×5年×0.1),依法主张廖素珍被扶养人生活费2509.32元(5018.64元/年×5年×0.1)。被告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计19785.1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谭庆学因交通事故受伤,确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依法酌情主张30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主张700元。10、营养费:原告谭庆学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谭庆学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本院依法主张56735.35元。另,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梁昌乾的5503元,本院依法认定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403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故,对于原告谭庆学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56735.3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庆学8597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2054.18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其余损失计6084.17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由被告蔡孔云赔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庆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计50651.18元。二、被告蔡孔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庆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6084.17元。三、驳回原告谭庆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0元,原告谭庆学负担851元,被告蔡孔云负担609元(此款原告谭庆学已经垫付,被告蔡孔云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谭庆学,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9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庆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安祥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