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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三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时文云、唐和英、万金玲、时精浩,一审被告刘艳琼、唐旖旎、唐奥奇、唐春柏、刘雪秀、桂林市正点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三终字第1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文。委托代理人宾强昌。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时文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和英。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万金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时精浩。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新文。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时明友。一审被告刘艳琼。一审被告唐旖旎。一审被告唐奥奇。一审被告唐春柏。一审被告刘雪秀。一审被告桂林市正点车队。法定代表人廖瑞科。委托代理人廖斌。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时文云、唐和英、万金玲、时精浩,一审被告刘艳琼、唐旖旎、唐奥奇、唐春柏、刘雪秀、桂林市正点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文华、代理审判员阳志辉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菁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宾强昌、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新文、时明友,一审被告桂林市正点车队委托代理人廖斌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刘艳琼、唐旖旎、唐奥奇、唐春柏、刘雪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1时10分,唐明敏驾驶车牌号为桂C1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C0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牵引车驾驶室搭乘时明付等三人,满载竹渣沿省道306线由融安县泗顶镇往桂林永福县方向行驶,载物超出核定载质量(核载30000Kg,实载36290Kg)且牵引车驾驶室超员(核载3人,实载4人),在行经急弯坡路段时超速行驶(行驶速度77公里/小时,弯坡限速30公里/小时),行至96公里+900米弯坡路段,车辆驶出车行方向右侧路外翻车倾倒,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时明付等四人(包括司机唐明敏本人)当场死亡,车辆严重损坏,公路设施及农作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融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过现场调查取证,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明敏负事故全部责任,时明付、陈广宽、陈建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艳琼于2011年1月16日、同月17日分两次给付原告赔偿款7000元。另查明,桂C1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C0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系唐明敏,其挂靠于被告正点车队(即行驶证登记人)名下,被告正点车队每月向唐明敏收取服务费100元。桂C1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C0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9月2日至2011年9月1日)。一审被告刘艳琼系交通事故驾驶员唐明敏之妻;一审被告唐旖旎系交通事故驾驶员唐明敏之女;一审被告唐奥奇系交通事故驾驶员唐明敏之子;一审被告唐春柏系交通事故驾驶员唐明敏之父;一审被告刘雪秀系交通事故驾驶员唐明敏之母。被上诉人时文云、唐和英系交通事故死者时明付的父、母;被上诉人万金玲系死者时明付之妻;被上诉人时精浩系交通事故死者时明付之子。死者时明付户籍为农村居民,1992年起与父母共同居住在全州县全州镇北门社区永强巷3号。死者时明付为唐明敏雇请的司机,时文云、唐和英共生育时明付、时明友、时明香三个子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唐明敏驾驶车牌号为桂C1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C0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牵引车驾驶室搭乘时明付等三人超载、超员以及超速,导致车辆在下坡转弯过程中翻车倾倒,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时明付等四人(包括唐明敏本人)当场死亡,事实清楚。融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明敏负事故全部责任,时明付、陈广宽、陈建清无事故责任。该结论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四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对于合理合法部分,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肇事车辆桂C1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C0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唐明敏因驾驶不慎,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对四原告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唐明敏已在该事故死亡,不能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依法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即被告刘艳琼、唐旖旎、唐奥奇、唐春柏、刘雪秀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唐明敏车辆系挂靠被告桂林正点车队名下,被告正点车队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明付户籍虽在农村,但其常年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对其死亡赔偿金的认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时明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数额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提供的数字确定。依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赔偿。原告在该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一、死亡赔偿金341280元(17064元/年×20年);二、丧葬费1592l元(2653.5元×6个月);三、被扶养人生活费155115元(其中唐和英11490元×18年÷3=68940元,时精浩11490元×15年÷2=86175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40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依据交通事故已实际发生的事实,参照被告正点车队处理该事故所需上述费用的标准,并考虑当地消费水平,予以部分支持,酌情认定为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51381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7000元,尚应赔偿506816元。上述费用依法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即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240000元,余下部分266816元由被告刘艳琼、唐旖旎、唐奥奇、唐春柏、刘雪秀在所继承唐明敏遗产的范围内赔偿,被告正点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直接责任人唐明敏已在该事故中死亡,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不予支持。被告刘艳琼、唐旖旎、唐奥奇辩称与唐明敏无共同财产且未继承其遗产,不应承担责任,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春柏、刘艳琼辩称未与唐明敏共同生活,未继承其遗产,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理由不成立,亦不予支持。被告正点车队辩称原告赔偿数额按农村标准计算、正点车队系为肇事车辆提供担保而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车辆登记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本事故是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死亡,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畴无有效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时文云、唐和英、万金玲、时精浩各项损失240000元;二、被告刘艳琼、唐旖旎、唐奥奇、唐春柏、刘雪秀在所继承唐明敏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时文云、唐和英、万金玲、时精浩各项损失266816元;三、被告桂林市正点车队对被告刘艳琼、唐旖旎、唐奥奇、唐春柏、刘雪秀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时文云、唐和英、万金玲、时精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3元,由原告时文云、唐和英、万金玲、时精浩负担1684元,被告刘艳琼、唐旖旎、唐奥奇、唐春柏、刘雪秀、桂林市正点车队负担8219元。宣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交通事故死者时明付系桂C1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的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三者,明显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畴;二、一审判决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案交通事故死者(乘车人)时明付系被桂C0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压伤致死,判决由上诉人对桂C0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240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时文云、唐和英、万金玲、时精浩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桂林市正点车队答辩称:一、车队作为购买桂C178**车辆、桂C03**挂贷款的担保人,是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车辆登记方,既不是实际车主,也不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要求车队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依据现有相关法律规定,均贯穿和体现了“车辆登记方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立法精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一审被告刘艳琼、唐旖旎、唐奥奇、唐春柏、刘雪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1)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时明付的死亡是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的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在本案中,判断死者时明付是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其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对其上诉提出死者时明付为桂C1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的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三者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均未就事故发生时,死者时明付是置身于车内还是车外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死者时明付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三者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上诉提出不承担理赔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就交强险的性质而言,交强险具有公益性。就设立交强险的目的而言,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强审 判 员  潘文华代理审判员  阳志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叶菁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