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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威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鲁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威民初字第105号原告:鲁某。委托代理人:葛××。被告:吕某甲。原告鲁某诉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被告吕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年××月××日在淳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吕某乙,女儿尚在哺乳期。婚后,被告每天沉迷于网吧、游戏厅等场所,夜不归宿。原告在怀孕期间以及产后一直由其母亲帮忙料理家务,被告对此不仅不闻不问,甚至还在原告怀孕期间与其争吵,对原告及其父母冷言相对。另外,原告发现被告经常以其朋友名义在外开房间,并先后与多名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至此,原告已经身心疲惫,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望予支持。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吕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50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鲁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拟证明婚后生育女儿吕某乙的事实。3、被告书写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认其婚外情,并承诺放弃抚养权及财产的事实。4、方某某的暂住人口信息打印件以及由方某某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被告与方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因其发现被告与其他女的保持不正当关系,而与被告分手的事实。被告吕某甲辩称:对于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吕某乙等事实无异议。但对其他事实有异议,原告所说的与被告保持不正当关系的女性,是在结婚之前就认识的,原告也知道的,结婚之后被告没有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被告对家庭、对女儿也是关心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吕某甲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且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作出补充说明,该承诺书系其在两个月之前写的,在写承诺书之前,被告与其他女的有不正当关系,但在写承诺书后,被告就与其他女的断了往来,对该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行书写,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被告对暂住人口信息表示不知情,对跟方某某之间的关系,被告表示这是结婚之前的事情,之后双方就没有联系,对该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方某某出具了相关身份信息及证明,但是在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年××月××日在淳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吕某乙,现处于哺乳期。因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一年多并生育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导致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间沟通不够。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彼此珍惜夫妻、家庭之间的感情,改正各自不足,则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968】。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