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张玉玲与李学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玲,李学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178号原告张玉玲,工人。委托代理人贾志艳。被告李学智,农民。委托代理人焉培栋,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学智姐夫。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52号兴源大厦8层。代表人梁忠权。委托代理人张霖、刘佳。原告张玉玲与被告李学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玲的委托代理人贾志艳、被告李学智的委托代理人焉培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霖、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7日19时20分许,被告李学智驾驶鲁B×××××号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遇原告张玉玲徒步由西向东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学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玉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30111.54元、误工费21721元(107元/天×203天)、护理费18369元(117元/天×1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84元(12元/天×157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137053元。被告李学智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赔付,超出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19时20分许,被告李学智驾驶鲁B×××××号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李权庄镇张家庄村路口处,遇原告张玉玲徒步由西向东过国道204线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李学智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玉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其作用与过错相对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中医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右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并因上述伤害住院治疗27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4369.15元,出院后复诊支出医疗费1350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3年4月27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1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原告张玉玲,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自2011年12月1日起在青岛奥斯登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209.33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被告李学智为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012年9月22日,被告李学智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该保险为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学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予扣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证明、养老保险手册等、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学智驾驶鲁B×××××号轿车沿204国道行驶与原告张玉玲徒步在李权庄镇张家庄村路口处相撞,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李学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玉玲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李学智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李学智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李学智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李学智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30111.54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25719.15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无病历、处方记载,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721元(107元/天×203天)过高,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0天,根据其工资收入,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1396元(106.98元/天×200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369元(117元/天×157天)过高,根据原告之伤情、住院日期及青岛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护理费应为2766.42元(102.46元/天×27天)。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84元(12元/天×157天)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24元(12元/天×27天)。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与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043.1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超出限额的16043.15元(26043.15元-10000元),应由被告李学智按其责任比例赔偿12834.52元(16043.15元×8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8652.42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652.42元(10000元+88652.42元);被告李学智依法应当承担12834.52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李学智应承担的12834.52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3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486.94元(98652.42元+12834.52元)。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学智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学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学智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玉玲经济损失111486.94元。二、驳回原告张玉玲对被告李学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1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共计4661元,由原告张玉玲负担86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妍审判员 赵显秀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晓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