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青岛广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青岛云胜保鲜食品有限公司、李书生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广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青岛云胜保鲜食品有限公司,李书生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商初字第575号原告青岛广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广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阳,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被告青岛云胜保鲜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秀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宏志。委托代理人丁玉虎。被告李书生。原告青岛广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胜公司)与被告青岛云胜保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胜公司)、李书生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胜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德阳、被告云胜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宏志、丁玉虎、被告李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胜公司诉称,云胜公司与我酒店在2012年10月签约住宿合同,云胜公司在我酒店给予议价入住,根据合同,云胜公司按季度付款。2012年度云胜公司按时付款,但2013年的住宿费迟迟不予结算。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共计42588元。被告云胜公司辩称,这笔业务是李书生办理的,李书生当时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具体情况我们不是很了解,按照协议规定,原告应该向我们公司出具完整的住房信息资料,在住房信息不完备的情况下我们不认可。如果涉及到我们公司内部人员问题的话,我们不放弃追究这些人的责任。被告李书生辩称,我从2012年8月份到云胜公司任总经理,干到2013年4月8日,这期间来的所有客人都是公司的客户,我家属及亲属来都是我个人付款,大约5000元左右,都以现金或以银行刷卡的方式支付的,而且单子都在原告处,至于原告处有几笔是以我妻子吴秀娥名字登记的是因为我不在,她帮着接待的客户,安排的住宿。有部分客户没有拿身份证登记的,是一个人登记其他人住。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书生系被告云胜公司的工作人员。2012年10月24日,原告广胜公司(甲方)与被告云胜公司(乙方)签订广胜大酒店住宿协议一份,主要条款:“甲方将原价168元/天的标准住宿房间,给予乙方110元/天的协议优惠价格;2、甲方提供乙方入住期间的免费互联网服务;3、甲方免费提供乙方入住期间的双早。4、甲方确保对乙方的常住客人每4天更换一次床上用品;5、甲方根据乙方入住人员的身份信息依法进行住宿登记;6、乙方每季度结算一次房费,付费方式:网上银行、转账支票、或现金;7、本协议自2012年10月1日生效。甲方:青岛广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签章)、乙方:青岛云胜保鲜食品有限公司(签章)、李书生(签名)2012年10月24日。”后,因被告云胜公司未向原告结算住宿费,被告李书生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青岛云胜保鲜食品有限公司2013.8.13日住宿费单据、发票已取走,款未付。第一次发票18606元、第二次发票13337元共合计31943元+第三次发票10615元=42588元,总合计42588元。李书生(签名)。”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住宿协议、李书生出具的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广胜公司与被告云胜公司签订的住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云胜公司欠原告住宿费4258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付。被告李书生系被告云胜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云胜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云胜保鲜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广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支付住宿费42588元。二、驳回原告青岛广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书生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负担。速递费120元,原告青岛广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青岛云胜保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鲁静审 判 员 戴文宏代理审判员 王子豪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