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鹤山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与被告王文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王文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鹤山民初字第322号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九矿工业广场。负责人张发明,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常沙,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纪检科科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韩鹏,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劳资科科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文顺,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原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与被告王文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以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所诉讼的请求已在另一案件中进行了审理为由,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文顺的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负担。审 判 长 陈良玉审 判 员 付红民人民陪审员 张蓓蓓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岚 来自: